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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符某叉作、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又名符某文,黎名符某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昌江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叉作,又名符某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昌江县,黎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6日到昌江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乙,又名符某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昌江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丙,又名杨某地,黎名"泵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昌江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丁,黎名符某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昌江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7日到昌江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26岁,汉族,系重庆市奉节县人,原在海南国投水泥厂打工,现住原籍。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丁、符某叉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符某叉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甲、符某叉作、符某中(批捕在逃)、符某强(已作治安处罚)等七人在七差镇X村X路上玩时,遇见来红峰村买玉米的被害人王某某、何东,符某乙便上前问:"是谁带你们来的",王某答说"我们自己来",符某中听到后便冲上前去打何东,符某乙便抓住王某某的胸前衣服,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丁、符某叉作见状也先后冲上去围打王某某和何东。王、何二人挣脱逃跑,符某乙、符某甲、符某强追打何东,符某丙、符某丁、符某叉作、符某中追打王某某,并把王某倒在地。王某某被打伤后送昌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3天,又到四川奉节县医院治疗,治疗费共计9835.2元。经昌江县公安局法医对王、何作活体检验,结论为:1、王某某的脾脏被打破裂摘除,属重伤,五级伤残;2、何东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丁、符某叉作无视国法,结伙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丁、符某叉作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述被告人故意伤害其身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请求,经查,王某某的医疗费为9835.20元,并参照《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王某某的误工费为1358.40元(22.64元/日×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25元/日×13天),护理费169.00元(13元/日×13天),伤残补助费(略).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略).60元,应由上述五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符某乙有期徒刑七年;符某丙有期徒刑七年;符某甲有期徒刑七年;符某丁有期徒刑六年;符某叉作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丁、符某叉作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符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只参与打何东二拳,没有打到王某某,王某某被打成重伤与本人无关,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符某乙、符某丙等人围打王某某、何东不符某事实,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七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符某叉作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参与追打王某某是错误的。案发时上诉人正好骑摩托车路过,看到符某乙、符某丙等人打王某某、何东,上诉人也冲上去朝王某某的左后肩膀打了一拳,这时王某某就挣脱跑了,上诉人也就返回村里了。事后上诉人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却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犯罪和自首情节,而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六年,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4年5月25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中(批捕在逃)、符某强(已作治安处罚)及上诉人符某甲、符某叉作等七人在七差镇X村X路上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和何东,致王某某重伤(五级伤残)、何东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何东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他们于2004年5月25日晚到红峰大村买玉米,因买不到玉米便从村里出来,在村X路上遇见七、八个人,其中一个是何东曾经为他照过像的人(符某乙)上来问话,并抓住王某某的衣服,其他人便冲上来殴打他俩。王某某还陈述抓其衣服的人打一拳在其胸部。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称其见到一个曾经为其照过像的人(何东)和另一个人从村里出来,便拦住问他们来村里干什么的,其便抓住这个人的衣服,用脚踢另一个人(王某某)的后腰处,符某中持木棍打何东,符某甲也打何东,符某叉作、符某丙、符某丁、符某中追打王某某。

(2)被告人符某丙的供述,称其打王某某,符某乙先抓住王某某的衣服用手打王某某,符某丁、符某叉作打何东,符某乙、符某甲、符某中、符某强追打王某某。

(3)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称符某中用棍子打王某某,其本人打何东,符某乙先抓王某某的衣服并与符某丁、符某中追打王某某。

(4)被告人符某丁的供述,称其骑摩托车到村边时,看见几个人围打二个汉族人,便和符某叉作、符某文打王某某。

(5)被告人符某叉作的供述,称符某乙抓住王某某的衣服,符某中先用棍子打何东,他和符某中、符某丁、符某丙追打王某某。

上述五被告人均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3、同案人符某强的供述,证实案发时符某乙、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丁、符某叉作、符某中围打二个汉族人,他本人也在场但没有打人。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边的公路上,与上述五被告人指认的现场系同一现场。

5、提取笔录,证实昌江县公安机关向被害人何东提取到其曾经为被告人符某乙拍照的像片一张,经符某乙质证无异议。

6、活体检验报告,分别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脾脏被打破裂摘除,属重伤,五级伤残;何东的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

7、昌江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某丁、符某叉作分别于2004年8月7日、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实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丁、符某叉作的出生年龄。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7张,证实王某某脾脏破裂被摘除,继续院外用药治疗,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9835.20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甲、符某叉作与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无视国法,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符某甲称其没有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只是打了何东二拳;上诉人符某叉作称其只打了被害人王某某一拳,又有投案自首情节,二上诉人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但经查二上诉人主观上有结伙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且有同案人证实其二人均参与追打被害人的事实。故上诉人符某甲、符某叉作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另外,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符某叉作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且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均在幅度之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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