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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娄某从本村娄某英(已判刑)代销点购买7.5公斤印染助剂,在自己开设的饭馆内作为食用盐加工烧鸡、肘子等食品,并将加工的食品销售给村民食用。

经鉴定,被告人娄某购买娄某英的印染助剂中镉含量超出国家标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一x、吴一x、娄某x、韩二x、娄某x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记录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为了非法牟利,明知印染助剂并非食用盐,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充作食用盐使用制作食品,并将加工的食品销售给村民,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以后,娄某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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