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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民一初字第2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某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该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山别墅区X栋A座。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负责人:冯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支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职员。

原告中某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与被告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以下简称东大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西安办的委托代理人蒋光辉,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刘晰,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西安办诉称:1998年12月31日,建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二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约定: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发放贷款44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6.39%,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二支行履行义务向华山公司发放贷款4400万元。1999年12月1日,根据国务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第三人东大街支行(原二支行)与我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4400万元和利息依法转让给我方,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之后,我方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03年6月20日,上述4400万元贷款共发生利息1825.61万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和至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1825.61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山公司辩称:一、本案属合作开发海口市"石山渡假村"、"华山新村"合同纠纷,不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是第三人的前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信托)与我方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项目下,合作开发海口市"石山渡假村"、"华山新村"两个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的合作款及项目借款,有合同书为证,第三人至今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双方的合作知情,我方亦多次致函原告合作项目进展情况,已征土地所办的土地证也由原告保存。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第三人作为合作开发合同的一方,在与我方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尚未终止和清算的情况下,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三、我方与第三人的合作,除双方各投入200万元合作基金外,第三人共向合作的"石山渡假村"、"华山新村"项目投入资金3400万元。其中1100万元于1994年作为海南华山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金入股,成为海南华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1000万元作为"华山大厦"项目的投资已经最高某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剩余款项投入项目支付地价款及补偿款、前期开发费用、配套设施费、出让金等。四、1999年12月20日,我方在第三人的《债权数额核对回执》上附有四份附件,即三份《合作合同书》和《关于债权数额说明》,并有"以上附件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因果关系,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备注。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大街支行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当庭表示:同意原告意见,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均与原告相同。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据有:1、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对账签证单》,要证明:合同约定将原来用于开发华山别墅、石山土地的贷款进行转贷,后进行了对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数额核对回执》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回执》,要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3、《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公证书》,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连续。4、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的西银复(1999)X号《批复》,和补充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的陕银复(1996)X号《批复》,要证明:建行信托先改建为二支行,后更名为第三人现名称。5、1992年-1993年,陕建信托与被告签订六份《借款合同》,1995年的X号《借款合同》,要证明:原六份《借款合同》发放贷款3400万元,1995年二支行将3400万元贷款发生的利息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转贷。6、电汇划款凭证,要证明:二支行依照《经济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将200万元投资基金划给被告,原告受让的债权中,不包括该款。7、《持股证书》,1999年10月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分别为"海南秦信公司"和"安康建行"的600万元、500万元两张《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994年11月,建行信托向被告汇款700万元的《电汇凭证》,要证明:1100万元的华山股份公司股权投资是由第三人投入,与4400万元贷款无关。8、《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要证明:被告认可与陕建信托往来的款项为贷款而非投资。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第X组证据《借款合同》上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字,不是其本人的笔迹;对第X组证据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债权数额核对回执》、《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和《债权数额核对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为原告未说明真实的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贷款关系成立。

被告抗辩举证有:1、被告与陕建信托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要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关系,原告既是贷款人,也是合作投资人,贷款实为投资款。2、《债权数额核对回执》及附件《关于债权数额说明》,要证明:陕建信托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3、《收款通知》、《电汇凭证》、《计算利息清单》等,要证明:陕建信托实际投入合作项目的款项为(略).33元;4、被告就"华山新村"、"石山度假村"项目对外签订的合同、投资证据,要证明:对合作项目的投资情况;5、被告和陕建信托等五家发起人于1993年签订的《发起设立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共同报海南省体改办的《关于设立"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1997年海南会计师事务受委托所做的《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陕建信托的《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认购协议书》、二支行出具的《委托书》和《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材料,要证明:二支行投入合作项目的3400万元贷款中,有1100万元委托被告转入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购买股本的资金;6、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的(2002)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最高某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证明:同类型案件的法院判决均认定为合作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X组证据中第三人移交的回执原件上没有"备注"内容,且没有见到《关于债权数额说明》附件;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遗漏1995年的1000万元借款,且没有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利息已付;对第X组证据无法核实,且与借款关系无关;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意见,但承认事实;对二支行出具的《委托书》和《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示无法核实;对第X组证据陕西高某的判决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

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本院经法庭调查核实,当庭认定真实性的有:当事人三方举证的《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和《债权数额核对回执》;一方举证对方认可的《经济合作合同书》,陕建信托与被告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债权数额核对单》,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的陕银复(1996)X号《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的西银复(1999)X号《批复》,《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公证书》,《发起设立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关于设立"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和《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认购协议书》。当事人质证表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

关于借款合同事实部分的证据:原告举证的1998年(略)号《借款合同》的签字问题,经审核,当事人在庭审中核对认可在该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字,与其它合同上本人签字的笔迹明显不同,但被告并未否认该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关于债权核对事实部分的证据:被告举证《债权数额核对回执》的"备注"内容及附件四《关于债权数额说明》问题。经审核,原告和第三人举证的《债权数额核对回执》和《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均列明有该附件,其所称没有见到,有违其日常工作经验法则;原告所称第三人移交的回执原件上没有"备注"内容,与原告和第三人均举证该回执证据上"备注"内容手写字的举证目的相悖,印证了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举证的《贷款对账签证单》,经审核,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未说明其不认可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不足以否定双方对贷款进行了对账的事实。

关于债权转让事实部分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真实性,被告不发表意见,但其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的签字盖章证明收到该通知,可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举证的第X组证据,不足以对抗其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关于1100万元股份款事实部分的证据:原告举证的《持股证书》和被告举证的《发起设立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关于设立"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认购协议书》,经审核,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华山公司、陕建信托和海南省商业储运公司等筹建发起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陕建信托认购该股份公司1100万股,并取得代码为(略)持股证明的事实。但原告举证的收款人分别为"海南秦信公司"和"安康建行"的600万元、500万元两张《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汇款700万元的《电汇凭证》等证据,其内容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1100万元股份款的关联性,且与被告举证的二支行1996年向其出具的《委托书》、1997年的《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验资报告》证据证明的内容相悖。经审核,对被告的反驳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不能举证再驳,第三人对其前身二支行出具的《委托书》和《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示无法核实,有违常理。故被告的反驳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举证的"华山新村"、"石山度假村"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及投资等证据,和原告举证的200万元《付方凭证》证据,经审核,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抗辩但并未提起反诉。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当事人诉讼主张所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举证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2002)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最高某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证明同类型案件的法院判决均认定为合作关系,已表明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4日,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约定:1、合作方式:双方各投资200万元,作为共同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合作基金。合作目的:共同投资并筹措资金在海南特区及其它地区选择可行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共享投资项目的收益。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3、合作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双方各派两名成员,另聘一名顾问共同组成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以下事项:选定投资项目,任命工程指挥部主要负责人,通过工程预算,决定施工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审定工程决算,确定销售价格,决定利润分配方式以及其它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决定项目后,即成立该项目工程指挥部,向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按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具体负责工程的各项管理工作。5、合作基金为项目所筹措的各种资金,按资金的不同来源确定其不同利率,所有利息一律计入工程成本。6、合作基金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完工后,所有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工程未付款、税款、银行贷款本息、工程其它本息,纯收益按3%提取项目专项基金,其它收益双方按华山公司六陕建信托四的比例分配。7、双方责任和义务:华山公司及时选择合适项目向管理委员会推荐,项目确定后应督促和协助工程指挥部进行立项、报建、设计、招标等工作。陕建信托积极筹措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确保工程项目用款,为合作项目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年息15%,尽量满足合作项目的资金需要。9、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1月9日和19日,双方又分别签订《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两份合同为同格式合同,除项目名称不同、地址不同、建筑面积不同等外,约定:一、经"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双方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和"石山度假村"项目。二、合作原则:项目由双方共同选定,合作兴建,建设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建成后的房屋归双方共有。双方保证密切合作,项目获利按规定双方共享,如有风险双方共同承担。三、管理委员会从合作基金中各拨款200万元,分别用于两个项目。"华山新村"项目资金需求:自1993年3月至1994年1月需五笔贷款共4500万元;"石山度假村"项目第一期工程资金需求:自1993年3月至1994年2月需五笔贷款共1800万元。以上贷款预计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归还,还款来源为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据分析6个月内可全部还完。四、双方同意并派员正式成立两个项目的两个工程指挥部,直属管理委员会领导;项目设立专用账户,所有资金一律从该专用账户走账。五、双方责任:华山公司保证陕建信托为项目合作所出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负责督促工程指挥部完成工程建设。陕建信托保证按合同用款计划按时贷款给华山公司,具体贷款手续: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准备所需文件向建行信托申请贷款,工程指挥部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两个项目所有房屋销售完毕,利润分配结束后,本合同自动失效。

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根据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于1992年5月-1993年11月,分别签订了(92)第4、5、8、X号和(93)1、X号共6份《借款合同》,借款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和两个1000万元,合计3400万元。1995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1998年12月31日,华山公司与二支行签订(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00万元,归还原贷款4400万元(原贷款用于石山开发),将原借款转贷。

1999年11月5日,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要求核对截止于同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5400万元,利息余额(略).50元。同月20日,华山公司在《债权数额核对回执》上确认:经核对属实,无异议;并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关于债权数额说明》四份附件,还备注:以上附件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因果联系,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其中,附件《关于债权数额说明》载明:一、核对单所列本息5865万元为华山公司与二支行合作项目的贷款本息,待合作项目结束双方一并清算。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规定:双方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向建行信托申请贷款,存入双方合作项目专户。鉴于双方合作项目目前原因,我司认为今后若继续为双方合作项目贷款代盖章已有不妥,将造成该专项贷款债权债务不清,带来不必要的司法纠纷。三、由于该核对单中所列本息与双方合作项目有不可分离的特性,贵行在将该合作项目中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办的同时,亦将合作项目主体一并转让,以便该项目继续合作开发或清算。

1999年12月1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借款人华山公司截止于1999年9月20日的借款债权本金5400万元,应收利息(略).5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保证对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合法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的法律文书的真实、合法、有效。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述保证,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该协议没有转让合作合同及合作项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亦附有:《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和《关于债权数额说明》附件。此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1993年,华山公司、陕建信托和海南省商业储运公司等筹建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陕建信托认购该股份公司1100万股,并取得代码为(略)的持股证明。1996年11月13日,二支行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行已与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100万元认股协议,现委托华山公司将我行原已认购的1100万元转入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本金。1997年4月2日,该有限公司委托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做出了《验资报告》,该报告所附的《验资事项说明》第三条第2项载明:陕建信托以原对华山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等转作对股份公司的股本投入,由华山公司代投股金。二支行1997年5月30日的《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中载明:认购1100万元的法人股我行没有新的投入,是用华山公司合作投资开发项目而贷款3400万元其中的1100万元购买的土地以实物入股。

再查明:陕建信托于1996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的陕银复(1996)X号批复改建为二支行,1999年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的西银复(1999)X号批复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即第三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债权,是其依据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与陕建信托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等合作合同约定的是: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共同投资设立合作基金和管理机构;对确定的开发项目共同投资并筹资,共同开发,共享项目,具体为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管理、费用共担、房屋共有、获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对具体贷款手续约定的是: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准备所需文件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工程指挥部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归还贷款的资金为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上述约定充分表明,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并对陕建信托为合作开发提供贷款、贷款主体及还贷资金的来源有特别约定。陕建信托与被告签订的7份《借款合同》,及陕建信托改建为二支行后与被告为转贷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双方以《借款合同》解除或变更合作合同或作为合作关系终止并清算以确定偿还贷款责任的结论。被告在此后给二支行的《债权数额核对回执》和《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均以附件的方式明确提示其双方尚存在的合作合同关系,二支行未做否认答复,表明其认可双方的合作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终止及清算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借款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应为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双方。第三人通过改建、更名和债权转让行为,已表明其与原陕建信托及二支行在本案《借款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上的承继关系。其在明知提供贷款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使用人和归还义务人均是合作的双方而并非被告一方,合同约定以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归还贷款,且合作项目尚未清算,归还贷款的责任尚未确定及被告已有明确提示的情况下,单方将归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责任作为被告一方的债务即自己一方的债权向原告转让,转嫁了合作合同中自己一方的风险,违反了合作合同关于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和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申请贷款、工程指挥部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归还贷款的资金为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的约定,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转发的《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第四条规定: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建设银行对剥离的不良贷款要进行评估和审核,并按规定报财政部认定。原告起诉提出的1998年12月31日的(略)号《借款合同》签订后,二支行履行义务向华山公司发放了贷款4400万元的事实表明,该项借款债权应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上述文件规定的不良资产剥离范围。但原告和第三人在该项举证的证明目的和作用中说明:合同约定将原来用于开发华山别墅、石山土地的贷款4400万元进行转贷,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4400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4400万元(原贷款用于石山开发)相符,故不属于1996年以后新发放的贷款。但是,原贷款中尚有1100万元已由第三人的前身委托被告另行购买了其作为股东发起人的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100万股权,并已由被告举证的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二支行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所证实。对此,第三人在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时未能依照国务院办公厅上述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亦未能履行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承诺保证义务。故被告关于贷款本息数额不实部分的抗辩主张成立。

综上,虽然第三人未将与被告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合作项目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向原告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抗辩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达西安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信达西安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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