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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达肯特床具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华之家家具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富达肯特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富达肯特床具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京华之家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机械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达肯特床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华之家家具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宗旗、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种家具的企业。为促进销售,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精心制作了产品宣传图册并取得一定效益。但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产品宣传图册大量翻印,造成市场混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产品宣传图册享有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4年10月,被告为加大产品宣传力度,与北京金田恒业设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恒业公司)签订了设计、印刷500本产品宣传图册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没有约定著作权人,故依据法律规定,此图册的著作权人是金田恒业公司。被告只是因委托合同产生的委托作品的使用者,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被告在收到上述500本产品宣传图册后,将其中的10本分放到部分销售网点,之后不久就发现此图册与原告的宣传图册有雷同之处,马上就通知销售网点收回图册(实际收回1本),并停止发放其它图册,现被告尚库存491本,所以被告的宣传图册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虽主张其是宣传图册的著作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法证实真实性,对其是否为宣传图册的著作权人存有异议。被告的宣传图册中所使用的图片和文字都与原告的不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原告与设计师陈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聘请陈跃为其设计产品款式及展厅环境,产品背景,样板环境。所有陈跃设计的作品的所有权、版权归原告,原告有权以各种方式保护、使用。为此,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陈跃支付了设计费及交通费共(略)元。2003年12月2日,原告与北京创世风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风格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创世风格公司承担产品宣传图册的摄影、装修、设计、制作工作,并约定摄影底片等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数量为6000册。为此,原告向创世风格公司支付了17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创世风格公司制作的上述产品宣传图册,原告主张图册中的产品图片是陈跃设计的,图册是创世风格设计制作的,原告对该本图册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于2004年10月4日与金田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委托金田恒业公司设计制作产品宣传图册,数量为500册。被告向金田恒业公司支付了(略)元设计制作费。原告在被告的销售点取得了该本产品宣传图册并提交给本院。

本院当庭将创世风格公司为原告制作的产品宣传图册与金田恒业公司为被告制作的产品宣传图册进行了对比,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宣传图册中有17幅图片(其中,被告命名为“安东尼亚”的一幅图片在被告的图册中被使用了2次)与原告产品宣传图册中的16幅图片相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指出上述17幅图片中有许多幅图片与原告的并不完全相同,存在差异。本院经审查,所谓差异只在于个别处样板间墙上挂的画有所替换,其他并无差别。

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产品宣传图册中有6段中、英文产品介绍文字与原告产品宣传图册中的产品介绍文字相同,有2段相近似。被告同样不予认可,指出被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也有差异。本院经审查,所谓差异只在于个别文字有所修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付款合同、收款收据、原告及被告的产品宣传图册、对照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委托创世风格公司为其设计、制作产品宣传图册时曾约定摄影底片等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根据合同约定的文意解释,本院认定原告对该本产品宣传图册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原告享有该本产品宣传图册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委托金田恒业公司设计制作的产品宣传图册,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宣传图册中16幅图片、8段中、英文产品介绍文字,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指出其产品宣传图册中有部分图片及文字与原告的图片及文字不相同,但经本院对比两本图册作品可见,其差异很小,而且是非实质性的,不能得出被告是自行创作而成的结论,明显是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稍加修改,故被告认为不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其所使用的产品宣传图册应由受托人,即金田恒业公司享有著作权,即使该产品宣传图册有侵权的情况,也应由金田恒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产品宣传图册的使用人,图册上宣传的是自己公司的沙发、床等产品,对于他人为自己公司设计制作的产品宣传图册应负有审查义务,被告既然未尽此义务,故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使用的产品宣传图册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其仅散发了9本,造成的影响很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使用范围、所造成的影响,参照原告制作产品宣传图册的费用,予以酌情判处。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华之家家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富达肯特床具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北京京华之家家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富达肯特床具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富达肯特床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北京富达肯特床具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华之家家具厂负担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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