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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原审被告崔XX。

原审被告郝XX。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郝XX。

上诉人郝XX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XX、郝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共同委托郝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郝XX分别在1990年(两孔)、1993年(一孔)、1994年(一孔)三次审批修建现在居住的四孔窑洞,1990年修建两孔窑洞后进行居住,原告郝XX一直在被告郝XX的承包地内通行,为此郝XX也未曾进行过阻挡。1990年起被告郝XX就没有在该承包地内进行过耕种,2010年10月被告郝XX、崔XX、郝XX以要在自家的承包地内种地为由雇佣铲车将原告郝XX的出路铲平。后原告郝XX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三被告要求在其荒废多年的承包地内进行耕种将原告的出路铲平,给原告通行造成妨碍,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其相邻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其荒废多年的承包地内进行耕种而妨碍原告正常通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XX、崔XX、郝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郝XX的出路(从郝XX家大门出向西即现有路面3.5米处朝南接入现保存的原路处,路面宽保持2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XX、崔XX、郝XX负担。

原审判决后,郝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中指明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但在判决书中又出现辩称,前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法定期限,开庭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未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具有反诉权。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诉请恢复原状的侵权纠纷认定为相邻通行纠纷不当。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权利,事实是被上诉人修建房屋超出其土地范围,致其没有出路,侵占了上诉人土地。三、一审法院不履行法院尽责审判之义务,未到纠纷土地进行实地勘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平公正,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窑房合法审批修建,与窑房相应的水路、出路X多年来一直使用,2010年10月7日上诉人雇佣铲车将该出路铲平,致答辩人无法通行,其应承担恢复道路原状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XX长期在诉争通行路上通行,属于历史形成的通行出路,经现场勘验,被上诉人现在的房屋院落建筑状况再无其它出路通行,上诉人郝XX及原审被告崔XX、郝XX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了其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的承包地,拆除被上诉人通行出路的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故原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判决郝世良、崔某、郝卫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郝世勤的出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法定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和反诉权,因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故该理由于法无据,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诉请恢复原状的侵权纠纷认定为相邻通行纠纷不当,经查,本案当事人均认为双方系相邻关系,被上诉人以其通行出路受到妨害的事由起诉,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正确。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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