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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白XX。

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自幼由父母包办订婚,2006年ll月7日双方举行了婚礼,2007年l2月27日,原、被告在佳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生有一子李XX。2008年10月l0日,双方发生吵架,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王XX离家出走后,被告无法找到原告,将婚生子送至原告父母家,原告及父母将小孩送回被告家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亲属殴打致伤,该案后经神木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处理。2009年2月27日,原告王XX起诉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5月17日,原告王XX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系父母包办订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有子女,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不能妥善处理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亲属间关系较为紧张。2008年,原、被告发生殴打,原告王XX离家出走后,双方亲属发生更为严重的冲突,并引发了刑事自诉案件,加之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李XX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不改变该子女的成长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作为婚生子的母亲,应当依法承担婚生子至成年抚养费,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原、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有债务,被告还主张在原告父亲处有投资款x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及债权不予认定,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X随被告李XX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该子女抚养费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宣判后,被告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正。理由:1、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双方亲戚发生殴打也属实,但已经神木县法院刑事庭处理完毕。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神木县商贸大厦投资有一处摊位,投资款均由上诉人父亲筹集,后由王XX变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共同债务x.4元、抚养费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财产商贸摊位转让费、建材门市砖厂入股红利与股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所挣的钱归上诉人所有,返还彩礼x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上诉人整天不务正业,经常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开办的货摊由上诉人的父亲变卖,并非由被上诉人变卖。彩礼钱为8800元不是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王XX系父母包办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就起诉离婚,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被上诉人王XX离家出走后,双方亲属间发生斗殴,并引发刑事自诉案件,而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李XX上诉所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李XX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神木县商贸大厦投资有一处摊位,投资款均由上诉人父亲筹集,后由被上诉人王XX变卖,请求商贸摊位转让费、建材门市砖厂入股红利与股权归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李XX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李XX请求共同债务x.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抚养费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王XX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所挣的钱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李XX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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