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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陈X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陈X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8日贺喜同居,2009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王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上郡路绿景苑小区X-X室单元房一套,单元面积82.82m2,地下室l2.81m2,总价为x元(即房价1900元/m2,地下室l600元/m2),于2008年10月20日交购房定金l000元,2008年12月27日交30%首付款x元,剩余x元,从银行按揭每月偿还933.52元,现已按揭还款两年。结婚时原告王某给被告衣服款6000元,为结婚购置电视一台、双人床一支、衣柜一个;被告陈X娘家陪嫁联想电脑一台、冰某一个、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套,现电脑、冰某、床上用品四件套由原告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按揭购买上郡路绿景苑小区单元一套属于其个人财产,所交首付款是其个人筹集,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并不清楚首付款的来源,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按揭所打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市场因素,该单元房已增值,故应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一定的财产折价款,原告因购买该单元房的按揭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对家庭现有可动财产,原告结婚时所购置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娘家陪嫁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X离婚。二、双方现有家庭财产中,位于上郡路绿景苑小区X-X室单元房一套、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支、衣柜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陈X娘家陪嫁的联想电脑一台、冰某一个、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套归被告陈X所有(电脑、冰某、床上用品四件套由原告保管,其余娘家陪嫁的被告已搬走)。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王某付给被告陈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四、原告王某因购买房产在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很少交流,时常争吵,经亲属多次调和,但未能改善。2010年8月被上诉人离家不归,导致婚姻失败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2、按揭房款和首付款均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上诉人也因此欠债x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财产折价款7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

被上诉人陈X口头辩称,愿意离婚,但原审法院判决财产折价7万元并不多。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X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从2010年8月就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基础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王某所持不应支付陈X7万元财产折价款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2月27日,即在双方同居之后登记结婚之前,上诉人王某购买了上郡路绿景苑小区单元一套,并交纳了房价30%的首付款x元。剩余的l2万元房款,由王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分期偿还,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还款两年,故上诉人王某所偿还的部分房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考虑到该单元房已大幅增值的市场因素,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酌情支付陈X7万元的财产折价款,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王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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