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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金苑时装服饰有限公司诉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狮市金苑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颜某。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狮市金苑时装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小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市金苑时装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就郑州市X街X号百年德化风情购物公园A区X号和X号店铺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联营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x元;被告在原告合同期内干预原告正常经营,并擅自将房屋转某或转某他人的,由被告赔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押金,合同正式生效。2009年9月,原告对上述店铺进行装修。2011年7月,被告无正当理由将被告赶出,并将该店铺转某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违约金x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x元押金;3、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9年8月22日《联营合同》一份;2、照片四张。第二组证据,1、原告在2009年8月19日、8月24日给被告x元押金的两份银行转某证明;2、原告在每一季度通过银行转某的方式给被告分红款的8份银行转某证明;3、情况说明一份;4、原告委托洪某培、洪某、洪某琦支付分红款的情况说明;5、洪某培、洪某、洪某琦在原告处的任职情况说明。第三组证据,1、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装修报价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一份;2、采购合同、确认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道具、货架费用确认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联营合同事实上是房屋转某合同,合同涉及的郑州市X街X号百年德化风情购物公园A区X号和X号店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东英和王某梅。原告明知被告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规避法律和房主,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转某的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自然也不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合同第三年因房租要涨,分红额也随之增加,但第三年时原告却不同意增加。按照惯例,原告应提前10-15天给被告付季度分红款,其逾期给付被告分红款的行为迫使被告不得不终止联营合同,于2011年8月26日晚将原告物品搬出商店。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其诉讼请求无理,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1年7月16日,被告与杨东英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1年7月16日,被告与王某梅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原告给被告付款的凭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1、证人费翔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2、2011年8月23日录音记录及光盘。第四组证据,租赁合同4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两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与录音的内容有多处矛盾,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录音人系被告员工,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就郑州市X街X号百年德化风情购物公园A区X号和X号店铺联合经营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联营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原告须向被告支付x元,为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一个季度的销售分红,于被告交铺、原告接铺进场装修后,24小时内支付。后期分红一个季度一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x元,原告现已支付x元,余款x元2009年8月24日支付,合同到期一个星期内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期内被告如出现擅自干预原告正常经营,擅自将房屋转某或转某他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由被告赔付违约金x元,并一周内退还相应剩余按日分摊的销售分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另外x元押金,共计支付押金x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店铺供原告使用。原告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24日按季度分5次向被告支付了分红款x元。2009年8月25日,因被告要求原告提高第三年的租金未果,将原告店铺内的衣物搬出,收回了商铺另行出租给他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违约金x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x元押金;3、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与郑州市X街X号百年德化风情购物公园A区X号业主杨东英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上述商铺自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x元,以后年度随市场租赁价格波动调整,两年房租不递增。被告不得擅自将租赁房屋转某、转某、转某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同日被告与郑州市X街X号百年德化风情购物公园A区X号业主王某梅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上述商铺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x元,以后年度随市场租赁价格波动调整,两年房租不递增。被告不得擅自将租赁房屋转某、转某、转某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2011年7月16日,被告与杨东英就X号商铺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x元,以后年度随市场租赁价格波动调整。被告不得擅自将租赁房屋转某、转某、转某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同日被告与王某梅就X号商铺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x元,以后年度随市场租赁价格波动调整。被告不得擅自将租赁房屋转某、转某、转某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

又查明: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提交证据证明装修费用为x元,原定使用3年,实际使用2年,其装修残值按比例计算为x.6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而被告并非150、X号商铺的业主,被告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得转某。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为无效合同。被告在原告承租期间将原告的衣物搬出并将商铺出租给他人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的1.3倍为限,即x.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商铺已由被告另租他人,合同已履行不能,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及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与原告就提高第三年租金有口头约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时履行支付分红款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元过高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x.97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7199元,被告负担3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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