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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普某与被上诉人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又名普X),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X镇龙山金桂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8日,普某与龙山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金隆花园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普某购买龙山置业公司位于延津县X路金隆花园金福苑X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X号的房,房屋总价款为x元。双方当事人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普某现已将上述房屋又出售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普某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将房屋出卖,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普某作为购买方负有向龙山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普某辩称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和该房款已与龙山置业公司欠其的工程款进行了折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普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龙山置业公司购房款x元。如果普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普某负担。

普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开庭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发给上诉人的判决书尾页显示的也是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转为普某程序时未告知上诉人。2、龙山置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07年3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2010年3月15日龙山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3、双方是以折抵工程款售房,购房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龙山置业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2、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普某在购房协议上私自加上了“此房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为抵押工程款房”,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普某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将房屋出卖,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普某作为购买方负有向龙山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普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明确是简易程序,发给普某的原审判决书尾页显示的也是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案件转换为普某程序未向普某告知。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开庭时明确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普某上诉称原审开庭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依据,普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判决书尾页显示的是简易程序,经审查,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误将另案判决书尾页与该案判决书正文一同装订,对此原审法院已经予以纠正,重新向普某送达了判决,故对普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普某上诉称龙山置业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因不能确定案涉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自龙山置业公司向普某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普某主张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且2008年12月17日龙山置业公司曾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故对普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普某上诉称双方是以工程款折抵售房,该房价已经在龙山置业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中折抵,普某提供的购房协议显示“此房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为抵押工程款房”,而龙山置业公司提供的购房协议无此内容,龙山置业公司称该内容为普某所添加,普某对此予以认可,普某称该内容的添加经过龙山置业公司销售经理刘新辉的认可,证据不足,龙山置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普某利与龙山置业公司之间如存在工程款纠纷,可另案解决。对普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普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普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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