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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刑初字第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男,五十五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系被害人符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女,五十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系被害人符某甲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文某林,男,汉族,系海南省东方市人。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系海南省东方市X镇人,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农历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系海南省东方市X镇人,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张丽,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某,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丁,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丙之父。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文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文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某林,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及辩护人张丽、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4日晚,文某清、杨某壬和文某癸、杨某庚在市X路因玩扑克牌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文某清和文某癸头部受伤。7月16日,文某癸要求在正南路进行调解,为了给自己壮胆,文某清打电话给朋友被告人高某某要求高某些人到调解现场助威。当天晚上,高某某带黄老仔(别名"阿二",在逃)、"阿三"(在逃)等五人陪文某清到调解现场。文某癸也召集其朋友符某某、文某戊、文某己、杨某庚、文某辛等人到场。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因医疗费问题争执不下,继而发生斗殴。在打斗中,黄老仔、"阿三"等人被文某癸这方人打中头部受伤。因为此事,黄老仔、"阿三"等人对文某癸的那方人怀恨在心,一直想寻找机会报复。

2004年7月19日晚,文某清得知黄老仔等人要找文某癸等人报复后,为防止事态扩大,便去找文某癸等人商量如何和黄老仔等人讲和,7月20日凌晨1时许,文某清、文某癸、符某某、杨某庚、杨某壬、文某辛等十人来到正南路东侧的夜宵点吃夜宵,被黄老仔派来寻找文某癸等人的被告人倪某某发现,倪某打电话告诉黄老仔。黄老仔立即召集被告人高某某、林某丙、吴某某和"阿三"、"阿聪"(在逃)携带二支火药手枪和一把西瓜刀,乘一辆出租车来到正南路长江酒店旁边与倪某某会合,黄老仔交一支火药手枪给林某丙,自己拿一支,"阿聪"把一把西瓜刀交给"阿三",黄老仔见工具不足便叫倪某某去拿,倪某骑摩托车去其妻姐家拿来三把菜刀,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和"阿聪"各持一把。接着,黄老仔等七人按照倪某某所指的方向向文某癸等人包抄过去。在途经王某花夜宵点时,黄老仔从王某花的摊位上拿一把菜刀交给吴某某。文某清、文某癸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符某某等八人来不及逃跑被黄老仔、"阿三"、"阿聪"和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七人团团围住,黄老仔和被告人林某丙用火药手枪指着文某辛等人喝令不许动,然后黄老仔、"阿三"开始认人,看谁是那天晚上打他们的人。当认到符某某时黄老仔说就是他,"阿三"立即持西瓜刀从背后砍符某某,符某某起身逃跑时又被"阿三"和"阿聪"冲上去砍中。此时,场面大乱,"阿三"、"阿聪"、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等人挥刀朝杨某庚、杨某壬、文某辛等人乱砍。一会,文某清又返回现场,想劝黄老仔等人不要再砍人,被林某丙打两记耳光。嗣后,被告人倪某某把五把刀(四把菜刀,一把西瓜刀)拿到其妻姐家藏放后,和黄老仔、高某某等人逃到港龙歌舞厅,被害人符某某被砍中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系生前被锐器砍断劲部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庚的伤势属轻伤;文某辛、杨某壬的伤势属轻微伤。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出示了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文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父母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运尸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共(略).70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方市公安局户口簿,证实二名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生育有符某、符某某二兄弟;(2)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实救治符某某时花费了348.70元;(3)票据,证实操办死者丧事花费了交通费3000元。

在法庭审理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没有用刀砍人。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倪某有用刀砍人,也不是黄老仔派来找文某癸等人的。其辩护人还提出:倪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不应对全案承担责任。因其没有伤害到符某某,而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人林某丙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丙参与打架纯属帮朋友,也没有伤害到被害人,属从犯,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异议。对于二名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四名被告人均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晚,文某清、杨某壬和文某癸、杨某庚在市X路一茶店玩扑克牌,文某清和文某癸因玩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二人互打到对方头部。7月16日,文某癸感到头部不舒服,就叫人约文某清到那天打牌的地方谈带其到医院检查之事。为了给自己壮胆,文某清打电话给朋友被告人高某某要求高某些人到现场助威。当天晚上,高某某带黄老仔(别名"阿二",在逃)、"阿三"(在逃)等五人陪文某清到调解现场。文某癸也召集其朋友符某某、文某戊、文某己、杨某庚、文某辛等人到场。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因医疗费问题争执不下,继而发生斗殴。在打斗中,黄老仔、"阿三"等人被文某癸这方人打中受伤。因为此事,黄老仔、"阿三"等人对文某癸的那方人怀恨在心,一直想寻找机会报复,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倪某某,要倪某到讲东方市"哥隆"话的人(文某癸等人讲的方言是东方市"哥隆"话)就通知黄老仔。

2004年7月19日晚,文某清得知黄老仔等人要找文某癸等人报复后,为了防止事态扩大,文某清便约文某癸等人到月川桥草坪处讲和,当时在场的人有文某清、文某癸、符某某、杨某庚、杨某壬、曾某某、林某某、文某戊、文某己等十人。谈到7月20日凌晨1点多钟,文某清等十人来到正南路X路旁一夜宵点吃夜宵。被告人倪某某也正在该夜宵点与朋友吃夜宵。文某清见到倪某某便提醒文某癸等人说:旁边一吃夜宵的人今天和准备报复他们的人在一起,怕那人叫那些人过来。但没有引起文某癸等人的重视。被告人倪某某发现旁边一桌吃夜宵的是讲东方市"哥隆"话的人,便到长江酒店旁边打电话告诉黄老仔。黄老仔立即召集被告人高某某、林某丙、吴某某和"阿三"、"阿聪"(在逃)携带二支火药手枪和一把西瓜刀,乘一辆出租车来到正南路长江酒店旁边,途中黄老仔交一支火药手枪给林某丙,自己拿一支,"阿聪"把一把西瓜刀交给"阿三"。与倪某某会合后,黄老仔见工具不足便叫倪某某去拿,倪某骑摩托车与高某某去其妻姐家拿来三把菜刀,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和"阿聪"各持一把。接着,黄老仔等七人按照倪某某所指的方向向文某癸等人包抄过去。在途经王某花夜宵点时,黄老仔从王某花的摊位上拿一把菜刀交给吴某某。文某清见黄老仔等人过来便说那些人来了并与文某癸迅速逃离现场,符某某等八人来不及逃跑被黄老仔、"阿三"、"阿聪"和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七人团团围住,黄老仔和被告人林某丙用火药手枪指着文某辛等人喝令不许动,然后黄老仔、"阿三"开始认人,看谁是那天晚上打他们的人。当认到符某某时黄老仔说就是他,"阿聪"立即持刀砍符某某,符某某起身逃跑时又被"阿聪"等人冲上去砍中。此时,场面大乱,"阿三"、"阿聪"、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挥刀朝杨某庚、杨某壬、文某辛等人乱砍。一会,文某清又返回现场,想劝黄老仔等人不要再砍人,被林某丙打两记耳光。嗣后,黄老仔等人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倪某某把五把刀(四把菜刀,一把西瓜刀)拿到其妻姐家藏放后,和黄老仔等人逃到港龙歌舞厅。被害人符某某被砍中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了解到黄老仔等人可能逃到港龙歌舞厅,即赶到港龙歌舞厅将逃到此的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7月20日凌晨6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系生前被锐器砍断劲部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庚的伤势属轻伤;文某辛、杨某壬的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与黄老仔、"阿三"、"阿聪"持械去正南路X排档伤害正在吃夜宵的符某某等人的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还证实,因其朋友文某清与文某癸打架之事,2004年7月16日晚文某清叫其带人去正南路一茶店与文某癸等人讲和,其就叫黄老仔、"阿三"、"阿二"、"阿东"等人一起去,在讲和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黄老仔、"阿三"被打伤。黄老仔等人就想报复文某癸等人,并叫倪某某去找;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04年7月18日,黄老仔告知其与"阿三"被讲东方市"哥隆"话的阿人等了打了,他们要报复,叫其找到讲"哥隆"话的人就通知他;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也还证实黄老仔叫倪某某去找讲"哥隆"话的人。

2、被害人文某辛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0日凌晨1点多,其与文某清、文某癸、杨某庚、符某某、文某戊、文某己、林某某等人在正南路X路边一家排档吃夜宵。十几分钟后,有七、八个人不认识的人围上来,其中有一人用枪指着说:谁也不许动。其马上站起来往解放路跑,跑一段路后停下来,才知道左肩的后背被砍了一刀。过后,听杨某庚说,砍人的人中有一个是八所港门村的人。

3、被害人杨某壬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9日前几天,其和文某清、文某癸及另一个人打牌时,文某清与文某癸发生争执并打架。在19日晚23时半左右,文某清叫其与林某某等人到月川桥草坪处与文某癸讲和。当时在场的有文某癸、文某戊、文某己等十人,谈和约有二个钟头。之后大家就去正南路X路边一家排档吃夜宵。到20日凌晨2时许,有五、六个人冲上来用刀砍他们,其被砍了几刀。

4、被害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0日前几天晚上,其和文某清、文某癸及另一个人在正南路打牌时,文某清与文某癸发生争执并打架。隔了两天后的晚上,在那天打牌的地方,其与文某癸、文某戊、文某辛、符某某、文某己在喝茶,文某清叫几个人过来和文某癸谈话,双方谈不好就打起来,文某清他们就跑了。2004年7月20日凌晨1点多钟,文某癸和文某清讲和后叫其去正南路X路边一家排档吃夜宵,在场的有文某清、文某癸、符某某、文某戊、文某己等十人。喝了半个多小时的酒就把酒喝完了,文某戊与文某己就去买酒。这时,有一帮人分两拔包围他们,并喊:谁跑打死谁。接着有一个人拿枪指着符某某,另一个人刀砍符某某,符某某就跑了。又有一个人过来砍其,其被砍了几刀后就往解放路方向跑时,背后又被砍几刀,后面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其辨认笔录证实,先用刀砍其的是被告人高某某。

5、证人曾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19日晚,文某清叫其二人与杨某壬等人到月川桥草坪处与文某癸讲和。当时在场的有文某癸、文某戊、文某己、文某辛等十人,谈和之后大家就去正南路X路边一家排档吃夜宵。喝了半个多小时的酒就把酒喝完了,文某戊与文某己就去买酒。突然有六、七个人围过来,有人叫他们不要动,谁动打谁。又有人说不关其二人的事,其二人低着头,那些人具体怎么行凶不清楚。

6、证人文某某、文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9日前二、三天,听说文某清、文某癸因打牌发生争执并打架后文某癸要文某清出来谈谈。文某癸就叫其二人与符某某、杨某庚、文某辛等人到正南路一茶店,文某清也带七、八人来,双方在交谈中发生斗殴。到19日晚11点多,文某清约文某癸到月川桥草坪处与文某癸讲和。当时在场的还有文某癸、文某辛、杨某庚等十人,谈和之后大家就去正南路X路边一家排档吃夜宵。喝了半个多小时的酒就把酒喝完了,其二人就去买酒。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04年7月15日晚8时许,其与杨某庚、文某清、杨某壬在正南路一茶店打牌时,与文某清发生争执并打架。过了三天,其感到头部不舒服,就叫杨某壬约文某清到那天打牌的地方谈带其到医院检查之事。当时,文某清带几个人过来,其朋友文某戊、文某辛、文某己、符某某、杨某庚也在场,双方在交谈中发生斗殴。到19日晚11点多,文某清叫文某戊约其到月川桥草坪处讲和。谈和中,陆续来了杨某壬、曾某某、林某某、文某戊、符某某、杨某庚、文某己等人。谈和后,他们就到正南路X路边一夜宵店吃夜宵,文某清讲旁边一吃夜宵的人今天中午和准备报复他们的人在一起,怕那人叫那些人过来,但他们没有反映。文某清就打电话后说那些人在上网,酒喝完后,文某戊与文某己就去买酒。不久,文某清说那些人来了,其见有七、八人走过来,有人拿着刀叫不要动,谁动开枪打谁,其就赶紧跑掉。离夜宵店约三十米的地方见文某戊与文某己回来,不到一分钟,见符某某跑出来,流了很多血,其就与文某己送符某某去医院。

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除与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外,其证言还证实2004年7月19日晚11时许,其在港龙歌舞厅一包厢里见到黄老仔、高某某、倪某某等人,交谈中得知黄老仔等人要报复文某癸等人。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长江大酒店斜对面夜宵店煮夜宵给客人吃,突然有一男子从其菜板上的菜刀拿走。其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提供的四把菜刀相片中,三号菜刀是被一男子拿走的菜刀。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正南路X路边一夜宵店给客人炒莱,见有十个人座的那桌传来不许动的声音,见有六、七人持刀砍那些吃夜宵的人,那些吃夜宵的人就四处逃跑,其中一个逃跑的人被菜刀砍到脖子,之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

11、证人曾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其二人正在正南路X路边一夜宵店吃夜宵,旁边坐了一桌讲东方四更口音的人也在吃夜宵,突有五、六个人持刀砍向东方四更口音的人,场面顿时乱了起来,吃夜的人都四处逃跑。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0日凌晨1点多钟,见有六、七人冲向一桌正在吃夜宵的人,其中有一人持菜刀,一人持西瓜刀,并喝不许动,其害怕就躲了起来。

13、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0日上午,其在家里的楼梯小室的床底下有四把菜刀,一把西瓜刀,但不是其家的,其就把这些刀搬到厨房的碗柜上面。

14、证人陈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投案的情况。

15、《提取笔录》及作案刀具相片,证实2004年7月20日晚7时20分至7时35分,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由倪某某带路到其妻姐符某姑家厨房的碗柜上面提取了五把刀具及五把刀具的具体形状。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林某丙、吴某某的基本情况。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倪某某出生于农历1976年9月27日。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9、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4)第X号鉴定书,证实符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刀类)砍断颈部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04)第X号鉴定书,证实文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2004)第X号鉴定书,证实杨某庚的伤情为轻伤;(2004)第X号鉴定书,证实杨某壬(标)的伤情为轻微伤。

20、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DNA)2004字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结论:强力支持送检的西瓜刀上的血迹不是符某某所留。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四名被告人应赔偿二名原告人医疗费348.7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名被告人应赔偿二名原告人丧葬费6500元(三亚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名被告人应赔偿二名原告人抚养费(略)元(三亚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57元,符某承担一半抚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名被告人应赔偿二名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略)元(三亚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7元),以上共计(略).70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二名原告人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黄老仔的纠集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受黄老仔的指使参与了故意伤害犯罪活动,起了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持刀砍伤人的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由于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计(略).70元,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持刀砍了人,被害人杨某庚的辨认笔录亦证实是高某某持刀砍其,足资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持刀砍了人,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持刀砍伤人的证据不充分,该辩护意见可以采纳。2、从被告人高某某、林某丙的供述及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黄老仔等人要找讲"哥隆"话的文某癸等人报复,要倪某忙寻找,倪某该事实亦不否认。案发时倪某在寻找讲"哥隆"话的人过程遇到文某癸等人,是寻找的结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虽为从犯,但其犯罪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应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为了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林某丙、吴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文某乙物质损失(略).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力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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