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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无锡市南洋工业炉有限公司、无锡市南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南洋工业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南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南洋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工业炉公司)、无锡市南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自2001年4月起到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担任检验员。2006年,杨某某与南洋工业炉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2007年1月5日,南洋工业炉公司与南洋化工机械公司签订借用合同,约定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向南洋工业炉公司借用杨某某,此后杨某某的工资由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支付,劳务关系是否继续也由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决定并代为通知杨某某,且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应告知南洋工业炉公司关于杨某某的所有情况。但杨某某对上述《借用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情。2009年2月26日,杨某某向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发函,要求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1日,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杨某某自2009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4日,杨某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收入x元、2010年至2013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得的工资收入x元,出具完整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09年12月18日,仲裁委以杨某某作为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12月23日,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收入x元、2010年至2013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得的工资收入x元;3、出具完整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锡新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聘用)合同书、任命书、关于要求依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的函、借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杨某某与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的关系。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对杨某某的入职时间及劳动(聘用)合同书签订时间的陈述与杨某某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相应时间以杨某某陈述为准。杨某某自2001年4月起至2006年与南洋工业炉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前一日与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南洋化工机械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但杨某某主张上述期间同时与南洋工业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自劳动(聘用)合同书签订时起至南洋工业炉公司于2007年1月5日与南洋化工机械公司签订借用合同前一日,则与南洋工业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杨某某主张上述期间同时与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自借用合同签订时起至杨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08年4月24日)止,因南洋工业炉公司在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将劳动者杨某某借给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故上述期间杨某某与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故自杨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与杨某某的用工关系系雇佣关系。

二、关于南洋化工机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与杨某某解除用工关系后,是否应支付杨某某赔偿金及自2009年4月起至劳动(聘用)合同书到期时(即2013年3月30日)止的工资损失。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基于借用合同中南洋工业炉公司的授权于2009年4月1日与杨某某解除的用工关系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南洋化工机械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现杨某某要求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故杨某某自2001年4月至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时止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也不应支付。同时,上述雇佣关系解除后,杨某某要求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支付2009年4月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工资损失,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解除雇佣关系无法定格式要求,故杨某某要求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出具完整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南洋工业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现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一致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杨某某出生于1948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虽然杨某某仍旧在南洋化工机械公司上班,但双方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南洋化工机械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要求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9年4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杨某某也未再为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提供劳动,故杨某某要求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支付2009年4月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工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解除的是雇佣关系,而解除雇佣关系并无法定的格式要求,故杨某某要求南洋工业炉公司、南洋化工机械公司出具完整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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