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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福县章庄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某山林行政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刘某某,男,65岁,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7年6月生,住(略)。农民。系刘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某山林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曾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关于“担水当”与“平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以争议山场冲中靠“平冲”方向的小阴跑直上为界,以南归李某甲所有,以北归刘某某所有。李某甲不服而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组组民。1983年原告分得“平冲”山场为责任山,第三人分得“担水当”山场为责任山,两家责任山南北向相邻因林改发生纠纷。一、原告拥有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权的凭证。原告与章庄乡X村签订了《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所载“平冲”山场包括了争议山场。二、原告对争议山场一直进行抚育、砍伐等经营管理行为。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依据。1、认定第三人“担水当”南向“周从发交界”的界址为“小阴跑”直上(小山脊)是错误的。2、认定原告北向界址为“小阴跑”为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平冲”与“担水当”均属责任山,座落在章庄乡X村坳头组。争议范围:东为路;南为直岭;西为横路;北为直岭,面积约为10亩。原告称其“平冲”山场包括了争议山场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拥有的“平冲”山场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界址不准确,无法确定其北向“直岭”界址。原告称对争议山场一直行使经营管理权没有证据证实。经实地勘查,争议山场内有三个比较明显的山脊,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对其北、南向界址记载均不详细,被告根据地形地貌予以处理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第三人拥有的“担水当”山场与原告拥有的“平冲”山场南北相邻,因南北界址而发生纠纷。第三人拥有讼争山场的权属凭证,即“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讼争山场从南至北的第二条直岭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山场界址。原告“平冲”山场西向所登“横路”实际上为争议山场从东西向的第二条横路。对讼争山场第三人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已经将属于第三人的部分山场割让给了原告,但第三人尊重被告的裁决,原告要求第三人的南向界址继续北移第三人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担水当”与“平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李某太即李某甲,下同)一份;4、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刘某某)一份。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3、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2、3、4、号证据相同;5、李某甲勾画的讼争山场示意图一份。

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1、2、X号证据相同;4、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章庄公社三江大队坳头)一份;5、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周从发)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担水当”与“平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和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李某甲)和4、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刘某某),分别证实原告李某甲和第三人刘某某对讼争山场登记的基本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3、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1、2、6、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5、李某甲勾画的讼争山场示意图,是原告李某甲对讼争山场地形地貌及地标物等的勾绘,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

第三人刘某某所举证据: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1、2、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所登“锅当里”X号证据所登“班脚冲里”的界址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1月22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座落于章庄乡X村坳头组,系原告的“平冲”山场与第三人的“担水当”山场界址之争。争执的四至是:东为担水当横路;南为直岭;西为横路;北为直岭。植被以毛竹为主,争议面积大约10亩。因界址不清,2007年7月20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申请调处,2007年8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经营管理的情况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21条和第29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担水当”与“平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以争议山场冲中靠“平冲”方向的小阴跑直上为界,以南归李某甲所有,以北归刘某某所有。原告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12月7日,安福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李某甲持有的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李某甲),记载:山名,平冲。四址:东,担水当横路;南,直路;西,横路;北,直岭。

第三人刘某某持有的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刘某某),记载:山名,担水当。四址:东,横路;南,从发交界;西,横路;北,贤美交界。

经实地勘验,原告李某甲持有的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登载山名平冲。四址:东,担水当横路,实地见讼争山场东向即山腰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与实地相符;南,直路,实地见讼争山场东向东西走向直岭上一条小路,与实地相符;西,横路,讼争山场从担水当横路向西共有三条横路,原告指认第二条横路是其为了拖运毛竹在1986年(即1983年发证前)修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近地标物的原则,该向界址应是此路;北,直岭,讼争山场从南向直岭向北共有三条大的直岭,原告指认最北向的直岭为其界址,根据最近地标物的原则,该向界址应是中间的直岭。第三人刘某某持有的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登载山名担水当。四址:东,横路,实地是担水当横路,与实地相符;南,从发交界,是指与从发的山场交界,从发“班脚冲里”山场的北向界址登爱发界,实地虽然没有明显的地标物,但二家相关界址登证吻合,与实地相符;西,横路,是指担水当横路往西的第三条横路,与实地相符;北,贤美交界,是指与贤美的山交界,与实地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刘某某分别持有的安福县章庄人民公社《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均属双方主张山林权属的合法凭证。双方山林权属的争议实际上是原告的“平冲”山场北向与第三人的“担水当”山场南向的界址之争。原告“平冲”山场西向界址“横路”、北向界址“直岭”均分别有两个地标物,应当按照最近地标物的原则来确认其界址。第三人“担水当”山场南向界址“从发交界”没有明显的地标物。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山场的地形地貌作出处理,以靠“平冲”方向的小阴跑(小山脊)直上为界,该界址以南的山场归李某甲所有,以北的山场归刘某某所有并无不妥。为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判决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担水当”与“平冲”山林权属处理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吴繁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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