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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财津汽车修理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财津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财津汽车修理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信阳财津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豫x和京x车辆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份,先后在原告处多次维修及保养,产生维修及保养费用分别为6135元、2180元和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及保养后,对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及保养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费用产生后,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故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上的人员签名系其公司员工,但是都不是其真实签名,也不是签名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能排除系签名者个人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辩称,豫x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豫x车辆结算单上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辛城签名并注明系安邦公司的车辆,且该工作人员在京x车辆的维修结算单上也多次签名,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豫x车辆系被告所有且辛城的行为系被告的行为,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财津汽车修理厂x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全额维修费和保养费的证据不足,对方仅提供多份维修单,对于结算金额并无我方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名只有委托号(略)和(略)是本公司员工的亲笔签名,剩下均不是本人亲笔签名。结算单中虽然有委托号(略)和(略)是本公司员工签名,但并不能证明他们的行为是公司委托的,结算单中的金额就是对公司车辆进行维修所花费的金额,且其中豫x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原告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证据不足,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从2006年开始,上诉人一直在其修理厂维修或保养车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共产生x元的维修费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员工开着其单位查勘车到我厂维修保养,且有上诉人公司员工的签名,对上诉人公司三辆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对方称豫x车不是其拥有的车辆,但该车维修单上有上诉人的公司员工的签名明细可以确认。对方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名只有委托号(略)和(略)是本公司员工的亲笔签名,剩下均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豫x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该车维修单上有上诉人公司员工的签名可以确认。上诉人同时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有王秋艳、尹东东的证明,可以证实在此期间一直找对方索要维修费,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份,先后在被上诉人处多次维修及保养,产生维修及保养费用分别为6135元、2180元和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有相关维修单及结算票据证实,依法应当清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名只有委托号(略)和(略)是本公司员工的亲笔签名,剩下均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称豫x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有原审卷宗42页、43页、44页维修单在卷佐证,证实该车辆系上诉人所有,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辛城签名,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有王秋艳、尹冬冬的证言在卷佐证,证实维修费用发生后两年内,被上诉人一直索要维修费,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代理审判员李牧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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