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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乙诉被告贺某、李某丙、张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司法局干部。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贺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李某乙诉被告贺某、李某丙、张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赵某、李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此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梁、代理审判员郭某彬参加评议,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贺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被告(略)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于2007年11月16日在明高家园第二社区购买了一套单元房(X号楼X单元X室),2008年2月13日,被告贺某、李某丙二人收取了原告387元物业费,2009年3月8日下午5时30分,原告李某乙下班回家,把电动自行车锁到明高家园车棚里,晚上8时30分发现放在车棚里的车丢失,原告报告物业后,物业的负责人张某丁等五六个人和原告一起去报了案,但就丢失车辆的赔偿问题,当时被告等人答应一定给予赔偿,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0元。

被告贺某、李某丙辩称:被告贺某是明高家园第二社区的承建方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丙系六分公司的财务人员。2008年后半年,该工程完成后,贺某将物业费手续移交第二社区业主办公室,被告张某丁是业主代表,他们对原告丢失电动自行车都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略)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费收据一张,其上注明代收人是“贺某”,证明原告赵某于2008年2月13日向被告贺某交纳了387元的物业费;2、原告的电动车购车保修卡一张,证明电车价值2100元;3、证人李XX出庭作证,以证明2009年3月8日看到原告李某乙推电动自行车进明高家园;4、证人霍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明高家园车棚里丢失以及明高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情况;5、证人景XX出庭作证,以证明明高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情况。

被告贺某、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售房合同及代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是以“(略)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明高家园第二社区X区物业费移交表二页,证明被告贺某代收的物业费已移交业主办公室收执;3、摘录的“门岗制度”一份,证明明高家园第二社区办公室确实合法存在,其职能职责已向业主公示。

被告张某丁及被告(略)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丁及被告(略)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到庭,均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略)X区是由(略)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由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承建,被告贺某系六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丙系六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赵某、李某乙夫妻于2007年11月16日在明高家园第二社区购买了一套住房(X号楼X单元X室),于2008年农历8月6日入住。2008年2月13日,被告贺某、李某丙在(略)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委托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了387元物业费。2009年3月8日下午原告李某乙回家后,将2007年11月21日购买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锁到明高家园车棚里,至晚上8时30分发现丢失后即报警,现该车仍未找到。原告与被告方就丢车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100元。2011年6月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略)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略)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明高家园第二社区的建设方,在与物业买受人赵某、李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未依法定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义务。明高家园第二社区建立之初是由承建方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的,2008年年底六分公司撤出后,贺某将收取的物业费全部移交给当时的业主办公室主任张某丁。但该业主办公室及其组成人员并未经全体业主公开选举产生。该业主办公室成立后至原告起诉前,未聘请物业管理人员,一直由业主办公室找人为小区提供打扫卫生等服务;当时该小区的业主大都将车放在公共车棚里,车辆进出及存取均无发牌登记,小区内也没有安装监控系统。

本院认为: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略)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明高家园第二社区的建设方,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某、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略)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未依法定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未尽到建设方的法定义务,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被告贺某、李某丙作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虽无权收取物业费,但在其收取物业费后移交给当时的业主办公室主任张某丁,用于社区的正常运转及维某,被告贺某、李某丙对原告车辆丢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社区X组成人员虽未经全体业主公开选举产生,但自其成立后一直为小区提供相关服务,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丢失应当由业主办公室主任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纳的物业费不能认定为保管车辆所交的保管费用,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某彬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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