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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陈某以自己投资建设长台乡X村房屋开发需要资金为理由,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作为融资,待被告房屋建设完工后,即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入股融资利润分红5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当时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至今日,被告的新农村房屋开发早已完成,并且房屋大多已经售出获利,但被告却迟迟不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分红。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投资建设房屋向原告张某乙借款。2009年7月1日,原告张某乙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后,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乙借给被告陈某现金5万元作为融资,被告陈某用于开发建设房屋。房屋建设完工后被告陈某归还本金5万元及入股融资利润分红5万元。后经原告张某乙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未将借款返还。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的名称及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原告张某乙没有实际参与被告陈某的房屋开发建设,不产生投资收益分配的问题。关于入股融资利润分红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陈某为取得原告张某乙5万元资金使用权承诺支付的报酬,属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数额明显偏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照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后原告张某乙曾多次催要,被告陈某虽承诺偿还但未实际履行,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张某乙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本判决生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乙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明

审判员张某乙强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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