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岳某诉被告张某乙、(略)民委员会、张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亢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1949年12月13日,汉族,住(略),系张某乙父亲。

原告岳某诉被告张某乙、(略)民委员会、张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略)民委员会第一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我在建材市场预订了一批新型蒸压砖,并向被告张某乙预付砖款x元(含运费),经办人张某乙称该市X村委会领导,并给原告出具加盖有公章的票据一份。至11月我开始建房时,被告张某乙却迟迟不给我送砖。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4月只退还我5000元,下余款项不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略)民委员会退还预付砖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亢北村X镇建材市X村委会开办,由村委会委员李广林负责该建材市场的具体工作。2008年2月29日,村委会将该建材市场承包给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某戊,张某乙收原告的货款与二被告无关,建材市X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建材市场是我承包的,但我没有做任何卖砖的宣传活动,也没有收原告的钱,这事和我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宣传单一份,证明亢村X镇)建材市场进行有奖销售蒸压砖的活动,联系人是张某乙;2、加盖有(略)X镇)建材市场管理费专用章、张某乙签字的2009年9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经办人张某乙收到原告预付款x元;3、亢村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略)X镇建材市场未在该所登记注册。

被告亢北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由亢北村委会于2008年2月29日将建材市场承包给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某戊,由承包方收取市场内的沙、石、砖的管理费;2、亢村建材市场财务专用章印鉴样式一份,以证明其印鉴与被告起诉的亢村建材市场印鉴不符。

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亢北村委会与建材市场在第一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戊认为此事和自己没关系,宣传页不是自己做的,收据也不是自己开的。因该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亢北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张某戊均无异议;因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略)民委员会将村北的一片空地建成(略)建材市场,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由村委会委员李广林负责该建材市场的具体工作。2008年2月29日,村委会将该建材市场承包给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某戊,由承包方收取市场内的沙、石、砖的管理费,每年上交承包费x元。2009年被告张某乙以亢村建材市场的名义印发宣传单,称自2009年9月1日起在亢村建材市场开展销售蒸压砖的活动。庭审中张某戊称不知道张某乙以建材市场名义开展这项活动。2009年9月5日原告岳某在亢村建材市场向被告张某乙预付砖款x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有(略)X镇建材市场管理费专用章。同年11月1日,原告开始建房,被告张某乙未能给原告送砖。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4月退还原告5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退。2010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略)X镇建材市X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预付砖款x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岳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乙的父亲张某戊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在收取原告购买蒸压砖预付的x元货款后,应按约交付蒸压砖但未按约交付,经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张某乙已归还预付货款5000元,下余x元货款至今未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略)X镇)建材市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略)民委员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张某戊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岳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