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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抢某、强奸罪于1997年3月7日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于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夜晚22时许,被告人梁某乙酒后到其前妻彭某住处,喊彭某开门,彭某开门,梁某乙将门跺开后,对彭某拳打脚踢,致使彭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李某丙、梁某丁、曾某某、裴某、郭某某、张某戊、尚某某、李某己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梁某乙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梁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梁某乙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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