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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袁某、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星剑直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36岁。

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厦A-21-4。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邹某与被告袁某、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武隆县境内石桥等处移动公司AB类项目发包给被告袁某施工,袁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邹某施工。之后,原告便组织人施工,于2011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袁某进行结算,袁某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袁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约定期满后,袁某以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应支付袁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而且是在开挖时就通知原告整改,但原告一直未整改,所以未付钱。

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AB类项目承包给被告袁某施工,付款方式有严格的制度,公司已支付袁某92%的工程款,8%作为保证金,不应再支付袁某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签订了《09年AB类集团客户资源预留项目施工合同》,将重庆涪陵片区内(涪陵、垫某、丰都、南川、武隆)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09年AB类集团客户资源预留项目承包给袁某,该工程预计新建杆路X公里、附挂光缆340公里、管道10公里、安装光交箱103个。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袁某与原告邹某口头约定,袁某将AB类项目武隆境内的工程转包给邹某。随后邹某便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1年1月27日,邹某与袁某进行结算,除了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袁某还欠邹某工程款x元。袁某为邹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约定期满后,经邹某催收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邹某提交的09年移动公司AB类项目结款决算书,申明,欠条;被告袁某提交的09年AB类管道建设存在问题的情况,武隆县经委关于责令限期整改沙子沱煤矿区X年AB类管道建设工程安全隐患的通知;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工程款帐单,09年AB类集团客户资源预留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袁某承包的武隆县境内09年移动公司AB类项目工程已结算清楚,除了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袁某还欠邹某工程款x元,被告袁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这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袁某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工程款。袁某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但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原因,如果是原告的过错造成,修理、返工或者改建需要多少费用,被告袁某主张减少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有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应支付袁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在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且符合支付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要求被告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应支付袁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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