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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大山岭煤矿工伤保险待遇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维珍,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大山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大山岭煤矿(以下简称大山岭煤矿)工伤保险待遇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维珍与被上诉人大山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之夫向维民于1967年9月招为邵阳县金华山煤矿正式职工,先后在邵阳县九公桥煤矿、牛坳塘煤矿及被告大山岭煤矿从事井下作业。1981年退职在家,1983年被诊断为Ⅰ期尘肺,1997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002年被诊断为Ⅱ期尘肺。2009年1月8日,向维民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某、带状疱疹等多种疾病,用去医疗费1482.91元。2月29日,向维民死亡。张某从邵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6个月工资的丧葬费。5月5日,张某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向维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申请不予受理。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向维民的死亡赔偿金、工伤补助金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明,1997年大山岭煤矿对离退休职工拖欠工资摸底,煤矿自1990年至1997年拖欠向维民工资7062.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向维民生前系被告大山岭煤矿的职工,其在职时患有尘肺某。《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被告未给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维民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维民是否系工伤无法确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夫向维民系因工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及抚恤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现无法确定向维民的死因,故对其该主张,亦不应支持。因原告之夫向维民系退休职工,其生前治病所开支的相关费用应通过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告拖欠其夫向维民工资x.4元,但其只提供了煤矿拖欠7062.88元的依据,被告辩驳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之夫向维民被诊断为职业病Ⅱ期尘肺某2002年,其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施行,对于其相应工伤待遇要依照1988年1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范围与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而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拖欠向维民的工资,不是债权债务,不能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应享受的职业病待遇,支付拖欠的工资7062.88元,支付上诉人已自付了的医疗费用7437.29元。

大山岭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向维民的Ⅰ、Ⅱ期尘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邵阳县医疗与生育保险基金管理站证明,大山岭煤矿97年度拖欠职工工资个人明细表,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上诉人张某之夫向维民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被诊断为尘肺某,但其在条例施行前并未完成工伤认定,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享受工伤医疗、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以职工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是工伤为前提条件的,向维民未依规定的程序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其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至于张某提出大山岭煤矿拖欠向维民1990年至1997年工资7062.88元的问题,是向维民与大山岭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且张某提供的大山岭煤矿拖欠工资的依据是1997年10月28日大山岭煤矿造册的明细表,张某称该表是从向维民遗物中发现的,显然,向维民本人生前是早知道此事的,时至2009年向维民死后张某才申请仲裁,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三条之规定,对张某此项诉讼请求,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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