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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郝连培博,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襄县农行职工。

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纪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郝连培博、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乙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并承诺月息1分,原告出于对被告张某乙的信任将原告的存折交予张某乙,后张某乙取款后又将存折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要,张某乙均称款已借给吕某昌(被告吕某之父),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1999年1月1日按照1分支付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告从未借原告款,二、吕某签名本人不知,三、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诬告的权利,四、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吕某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虽然签字,但并未见过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吕某于1998年12月16日取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吕某取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吕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乙在襄城县X乡营业所工作期间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将其存折交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找到被告吕某让吕某在取款凭证的储户签名处签名,被告吕某即在该处签上其本人的名字后交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取款x元后又将原告的存折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乙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x元以及1999年1月1日起按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吕某及吕某之父吕某昌(2010年农历8月25日去世)互不认识,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纪某和吕某昌认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张某乙后,被告张某乙持取款凭证让被告吕某签名。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吕某和吕某之父吕某昌(已死亡)并不相识,且原告称其将存折交给被告张某乙,后张某乙取款又将存折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按约定利息1分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1分利息的有力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属在银行的存款,依照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某乙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辩称与原告互不认识,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且原告自1998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28日从未向被告吕某追主张某乙权利,而是一直向被告张某乙追要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6日起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及计算办法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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