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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45岁。

被告张某丁,女,33岁。

被告张某戊,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张某戊之丈夫),男,37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三被告均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把她们抚养大后各自成家立业,原告早年把长女张某丙留在家赡养原告。2004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张某丙及家人外出打工一直不管原告的生活,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法自食其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要求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按农村每年收入也只有4620元,原告每月还有80元的养老金,妈死后是我安葬的,幺妹张某戊出嫁是我打发的,我是尽了赡养义务的。现在主要是原告在跟江口街上姓李的妇女一同生活,才发生了这场官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老人起诉要求每个子女每月拿多少钱,按法律规定,该拿多少我没意见,妈的衣服都是我做的,尽孝是应该的。

被告张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夏吉书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女儿,长女儿张某丙,次女儿张某丁,三女儿张某戊,张某乙夫妇共修建有七柱土木结构正房屋二间。1988年9月,张某丙与阳道江结婚(男到女方落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又修建七柱土木结构还房屋三间,猪牛圈一间。1998年12月,张某丁出嫁。2001年,张某戊出嫁。2004年冬月,夏吉书去世。之后,张某丙夫妇在外打工,张某乙单独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张某乙就与江口街上的李大梅一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每月有养老金8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人李××、张××、张××的调查笔录,江口镇X区居委的证明,(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丙提交的三合村委的证明,安葬夏吉书及打发张某戊的支出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年老,虽然与她人在一起生活,每月有80元的养老金,但不能维持基本生活,三被告对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赡养扶助义务。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张某乙生活费150元(从2011年6月起到死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14元,张某丁、张某戊各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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