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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彭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5年6月13日在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名彭X,X年X月X日生。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某裂,原告又未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争取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审判员王新建

二零一零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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