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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联盟信用社与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联盟信用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德兴、李某某,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代理人杨生顺,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泓瑞花园三单元八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系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联盟信用社诉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兴、李某某,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农信借字(2010)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某》,与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签订农信保某(2010)第X号《保某合某》。合某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作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壹年,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次还本;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原告在贷后发现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经营不正常,财务状况恶化,并获悉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已在人民法院起诉追偿,部分资产已被查封,另经营场地已属政府拆迁范围,对原告贷款的偿还构成极大威胁,极有可能使原告贷款偿还落空,所以要求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前将两笔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偿还,现已归还300万元,还欠700万元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月息7.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某。

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认为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持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不以认可。

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因原、被告对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某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违约导致原告提前收回贷款2.原告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3.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

1、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欲证2010年2月10日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提供保某担保;

2、2010年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和2010年保某第X号《保某合某》,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和保某担保某同,对借款、保某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

3、云南省农村信用合某社《借款收据》NO:(略),欲证明原告依据合某规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约定义务;

4、《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欲证明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并承诺以正面临拆迁的公司目前所在经营场地的拆迁补偿款优先用于偿还该借款本息;

5、《贷款提前收回催收函》,欲证明原告因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的原因于2010年10月28日向两被告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的催收函,两被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第二组:

1、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合某依据;

2、《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经质证,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于提前还贷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只能证明双方对于本案贷款的还款时间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不应该支付律师费。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0年3月5日,原告与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农信借字(2010)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某》,与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签订农信保某(2010)第X号《保某合某》。合某约定由原告贷款1000万元给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作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壹年,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次还本,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某责任。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催收函》,载明原告在贷后发现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经营不正常,财务状况恶化,并获悉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起诉,部分资产已被查封,另经营场地已属政府拆迁范围,对贷款的偿还构成威胁,要求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前将两笔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偿还,要求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承担保某责任,两被告对上述情况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提前偿还本息,承担保某责任。另外,庭审中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认可其他债权人在法院起诉,诉讼标的约为200万元。现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已归还本案借款300万元,还欠700万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1、被告是否违约导致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与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某》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乙方(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其它任何可能导致乙方(原告)借款合某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现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的诉讼标的约为200万元,其部分资产已被查封,其经营场地已属政府拆迁范围,此情况符合某同约定的上述违约情形,而且,在2010年10月29日签收的《贷款提前收回催收函》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明确认可以上情形属实,并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要求。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某。”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合某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2、原告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与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某》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某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某、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某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某范围内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3、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2010年保某第X号《保某合某》明确约定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为原告与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某》承担连带保某责任,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六条“本法所称保某,是指保某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某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某合某中约定保某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某。连带责任保某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某人在其保某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第三十一条“保某人承担保某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昆明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联盟信用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联盟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5万元;

三、由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昆明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联盟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某5000元,由被告云南宏光印务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某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某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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