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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与被告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女,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旬阳县X路段职工。

被告吕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柯某与被告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吕某、王某、宋某某三人乘坐我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时,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吕某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并住院八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并遭受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000元。

被告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吕某、王某、宋某某等人在旬阳县丽都酒店喝酒后,乘坐柯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从丽都清酒店前往水磨湾长兴宾馆,上车时,一同喝酒的张勇给柯某付了十元车费,车行至党家坝大桥,三名乘客说柯某多收了五元车费与柯某发生争吵,吕某将柯某打伤。当日,柯某到旬阳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上唇粘膜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八天,开支医疗费1672.98元。

因疗伤和诉讼柯某开支交通费80元。另查明,柯某系旬阳县出租车司机,日均纯收入200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XX、XXX、XXX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旬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柯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非法侵害。吕某乘坐柯某出租车致伤柯某,对柯某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柯某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柯某受伤,仅造成一般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赔偿柯某医疗费1672.98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600元(200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合计3832.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承担,并径付与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军

代理审判员阮兵

人民陪审员陈章池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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