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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江门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环市群星后门山X区。

法定代表人谢X。

被告江门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X山。

负责人李X。

原告上海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为与被告江门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江门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白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机械、某机械白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化工诉称,2005年2月,原告与被告某机械签订《铝轮毂电镀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机械提供铝轮毂电镀材料添加剂产品。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某机械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至2008年6月底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33,755元(人民币,下同)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机械催讨,但被告某机械却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暂缓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就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某机械欠原告货款480,000元,并承诺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月归还40,000元,至2009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某机械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个月的协议款项,被告某机械同意按欠款总额20%(96,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立即按欠款总额主张权利。但被告某机械按协议于2008年7月28日、8月27日、12月8日共支付9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某机械白沙分公司作为被告某机械的分公司,其财产由被告某机械所有,有向原告履行协议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机械、被告某机械白沙分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货款390,000元,利息损失4,387元(从2009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96,000元。

被告某机械、某机械白沙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机械签订《铝轮毂电镀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某机械(甲方)提供添加剂产品,同时提供技术服务,协助甲方镀件质量达到产品标准。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前5天下达订单,内容包括品种、数量、交货日期。乙方收到订单后应确认回传给甲方,并在1天后发货,同时把出库单传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签收后再传回乙方。乙方每月20日前将上个月21日起所送货物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挂账后于下月底之前向乙方支付完货款。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机械供货,被告某机械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机械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某机械(乙方)欠原告(甲方)货款人民币480,000元,此货款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月归还40,000元。即2008年7月25日前支付40,000元,直至2009年6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任何一个月违反本协议付款,除符合甲方承诺允许外,乙方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责任,且甲方可立即按欠款总额追诉的权利。之后,被告某机械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8月27日、12月8日归还原告4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剩余货款390,000元至今未付。因为与原告联系的合同经办人系被告某机械白沙分公司负责人李海航,送货地为被告某机械白沙分公司的地址,被告某机械的实际经营地址也是被告某机械白沙分公司的地址,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机械白沙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被告某机械系被告某机械白沙分公司的上级法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铝轮毂电镀材料供货合同》、还款协议、进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某机械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机械收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机械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无不妥,但本院已支持了金额高于利息损失金额的违约金,故不再重复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和被告某机械,原告要求被告某机械白沙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机械、某机械白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00元;

二、被告江门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6,000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56元,减半收取计4,328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江门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29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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