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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4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经原告姑姑介绍,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开发的位于襄城县X镇政府对面的东风小区一幢一号X层东户住房一套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13.38平方米,总价款x元,由于原告姑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故自签合同之日起到2009年5月12日原告共给付被告房款及天然气开口费共计x元。但到2009年5月1日约定的交房日到来时,被告开发的房屋不能交工,后来干脆停工,经打听得知被告无任何开发手续,加上无资金,导致原告所购置的房屋变成了“烂尾楼”。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被告也口头同意,通过中间人之手两次退回x元后,下欠x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退款。2010年11月22日因原告要账还引起打架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2009年5月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杨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

证据二、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的情况,其中一张是天然气开口费2800元,购房款共x元,两项合计x元。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房屋预售合同及五份收据均有被告杨某签字并按指印或盖章,被告杨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出售方(甲方):杨某,购买方(乙方):吴某。第一条、甲方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襄城县文化市场西侧土地……,使用年限70年……,甲方在上述土地上兴建楼宇,定名东风小区,由甲方预售。第二条、乙方自愿向甲方订购上述楼宇的第一幢一号(第二层东户)。建筑面积113.38平方米。第三条、甲方定于2009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四条、总金额为x元……。第六条、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日期将楼宇交付使用,应按合同规定交付日第二天起计算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补偿乙方损失。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解决。甲方:杨某(签名并捺指印、盖章),乙方:吴某(捺指印)。2008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吴某支付被告杨某房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每张x元,一张收款收据上有被告杨某签名、捺指印并加盖“原机电厂东风小区收款专用章”,另一张有被告杨某签名并盖章。2009年3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天然气开口费2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上有杨某签名、捺指印并加盖“原机电厂东风小区收款专用章”。2009年4月8日与2009年5月12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支付房款,每次x元,共计x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两张收款收据上均有杨某签名、捺指印并加盖“原机电厂东风小区收款专用章”。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天然气开口费共计x元。后被告因故不能按期交房,原告要求退款,被告退还给原告x元,下余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2009年5月1日至今(2011年6月6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另查,原告机电厂东风小区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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