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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三亚华恒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三亚天泽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初字第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雁磊,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福彦,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华恒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腾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天泽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祥泰大厦X楼E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华融资产公司)与被告三亚华恒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三亚天泽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依法承接河西国用(199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四栋楼房等附着物(以下所称"涉案土地"、"涉案房屋"即分别指该宗土地和该四栋楼房)。2003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三亚市政府无偿收回该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被告无视原告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强行侵占土地,拆除四栋楼房,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亚天泽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拆除房屋损失140万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侵占土地的损失(略).56元。

本院认为,华融资产公司起诉被告侵权,是基于其认为对涉案土地和房屋分别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其土地、拆除其房屋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华融资产公司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必要条件是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而对于涉案土地,华融资产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力公司)。其二,华融资产公司所提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院(2000)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没有对涉案土地和房屋进行确权的内容,而仅仅是判决或决定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收地行为被撤销之后,该宗土地并不当然归属于华融资产公司。至于原告提到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本机关认为"部分所认定的"申请人为管理国有资产,合法承接该土地使用权,应予保护"这一事实,因为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范畴,所以不能以此认定华融资产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其三,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先后于1996年8月10日与海南南源实业公司签订的《抵贷协议》、于2000年8月20日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可以认定,在中力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及房屋以后,该宗土地及房屋在中力公司、海南通和实业发展公司、海南南源实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和华融资产公司之间多次被转让,但所有转让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由于上述转让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华融资产公司根据上述《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对涉案土地所取得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非使用权。综上所述,在本案被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融资产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曾人孝

人民陪审员黎为安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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