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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汉族,38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藏族,58岁,住(略)。

原告钱某诉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桦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楠桦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因被告拖欠江苏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原镇江新坝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未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开发的郑州市X区X路X号(楠桦小区明桦苑)第一幢西A单元十六层X号住宅作价x元交给原告用于抵债,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被告补齐剩余房款x元。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这一以房抵债行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O(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第一幢西A单元十六层X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2.96平方米;总金额x元整,一次性付款,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前支付此房款的100%,计人民币x元(其中有x元为定金)。被告应当在200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偿了对江苏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原镇江新坝电器有限公司)的x元的设备欠款,同时原告也已经补足了剩余的x元的购房款。为了完善债权转移手续,2005年1月5日,江苏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原镇江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将该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且,于同日出具书面通知书,通知被告该笔债权抵作原告的购房款。原告受江苏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依据被告出具的2003年8月7日证明、镇江新坝电器有限公司2005年1月5日证明、镇江新坝电器有限公司2005年1月5日通知,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原河南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公证处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核对后,为原告出具了江苏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第壹幢西A单元十六层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公证书一份及附件;3、2003年7月2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4月14日证明一份;4、工商登记档案;5、证人李建昌出庭证言及2003年7月17日收条一份。

被告楠桦置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楠桦置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现金x元及发票一份。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楠桦小区第壹幢西A单元十六层1607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共82.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前支付此房款的100%,计人民币x元(其中有x元为定金)。被告应于200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03年8月7日被告向镇江新坝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因欠镇江新坝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x余元,现以我公司开发的郑州市X区明桦苑A座X号住宅(82.93)抵账,做价x元,不足部分x元交款,购房合同于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在楠桦公司销售部签订。因合同我公司需经郑州市X镇江新坝驻郑办事处钱某本人”。2005年1月5日江苏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各一份,其中通知内容为,2003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x元设备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受让的债权x元抵作购房款,被告认可并履行。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再次通知被告,凡涉及购房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个人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购房合同相关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履行。同日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交纳了剩余的x元房款,住进了楠桦小区明桦苑A座X号住房,并出资对该房内部进行了装修。该证明的其他内容与通知的内容基本一致。2003年2月27日镇江市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200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向被告。原河南省公证处(现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邮寄的内容和邮寄行为进行了公正。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已实际入住房屋,2011年4月14日郑州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房屋在其公司登记的业主为原告。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第壹幢西A单元十六层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江苏新坝电器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抵作原告购买郑州市X区X路X号第壹幢西A单元十六层X号房屋的购房款,并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债权转让成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交纳了现金x元,加上转让的x元债权,原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服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第壹幢西A单元十六层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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