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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平玉,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玉、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乙,被告系从事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从原告处共拉价值x元的饲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饲料款,被告说没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经多次追要,被告始终不偿还该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乙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原告饲料有质量问题,并且饲料都是原告送货,其只是代理商,原告直接将货送给购买饲料的人,欠条是原告逼着被告出具的,况且这批饲料别人还欠着她的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张某乙代理销售遂平县航天饲料厂饲料。由张某乙介绍,原告三次送货给石桥乡养鸡个体户陈西林,被告张某乙赚取微薄利润。三次饲料货款均由陈西林与被告张某乙结算,被告张某乙和原告刘某结算。2010年4月17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饲料款贰万叁仟柒佰元整,2010年4月17日,上蔡张某乙。”双方对饲料的单价与数量均无异议。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仅有养鸡个体户陈西林证言,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况且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的有结算欠条,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以别人还欠其饲料款为由抗辩,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同时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原告逼迫出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应当及时结清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仍没有将欠款结清,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0年7月6日)开始计算占用货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其他相关费用90元,因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给其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刘某已交纳,被告张某乙于给付欠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广涛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豆丙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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