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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蒋某与被告柴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柴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蒋某与被告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蒋某的申请,本院通知蒋某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16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与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蒋某,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原告张某乙系张某乙某与林某某婚生子,原告张某丙系张某乙某的父亲。2000年2月,张某乙某与林某某离婚,原告张某乙由张某乙某抚养教育。2007年12月被告柴某与张某乙某结婚后,张某乙某、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柴某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9日,张某乙某在建筑工地劳动中死亡。张某乙某在与被告柴某结婚前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隆西大道X号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应该属于张某乙某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柴某平均分割。该房屋现由原告蒋某、被告柴某居住使用。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结婚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牌坊居民新村X幢X号房屋(门面),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被告柴某享有遗产分割权,原告蒋某未能与张某乙某形成扶养关系,其继子女关系不成立,原告蒋某不应享有继承权。综上,起诉要求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合计应平均分得以上住房价款(20万元)的三分之二,即每人分割6.67万元,二人计13.34万元(被告柴某分割6.67万元)。同时,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共同分割门面价款(5万元)六分之二,即1.67万元,被告柴某应分割六分之四,即3.33万元。房屋及其门面均由以上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所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合计分割15万元。

原告蒋某诉称:其系被告柴某的婚生女,2000年2月张某乙某与林某某离婚后其母亲被告柴某就和张某乙某同居生活,2007年12月被告柴某与张某乙某结婚,在整个期间原告蒋某也和其二人一起生活,由生母及其继父负担了原告蒋某的生活、学习费用。原告蒋某对诉争的房屋、门面同意被告柴某的意见。张某乙某与原告蒋某形成了扶养关系,原告蒋某依法享有继承权并予以分割。

被告柴某辩称:2000年2月张某乙某与林某某离婚后,张某乙某就与被告柴某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12月被告柴某与张某乙某结婚。从双方共同生活直至2009年10月张某乙某死亡,期间被告柴某的婚生女原告蒋某与其二人均共同生活,原告蒋某的生活、学习费用由被告柴某与张某乙某共同承担。原告蒋某系张某乙某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以上诉争的房屋系与张某乙某结婚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柴某首先分割二分之一,其剩余部分由三原告及其被告均分基础上适当考虑原告蒋某在读书,经济生活能力处于劣势的实情,由其适当多分割部分,该房屋并由被告柴某享有;被告柴某与张某乙某结婚后购买的上述门面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享有财产权属,原告蒋某、被告柴某应分割部分如上述房屋的分割方法。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某与前妻林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系张某乙某的父亲。2000年2月28日张某乙某、林某某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某乙由张某乙某抚养教育。之后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同居生活至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期间张某乙某、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柴某及其被告柴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原告蒋某(X年X月X日生)共同生活(张某乙某与被告结婚时,原告蒋某已年满18周岁),原告蒋某的生活均是被告与张某乙某承担,原告蒋某2009年9月在校读大学至今。2009年10月29日,张某乙某在一建筑工地劳动中死亡。

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隆西大道X号X单元X-X号住房一套(永川区房地证2008字第x号,建筑面积127.47平方米),2008年10月前陆续付清了房款后,于同月31日办理房产证,现由原告蒋某、被告居住生活;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牌坊居民新村X幢X号门面一间,系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于2009年9月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孙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联建房中取得。

庭审中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蒋某与被告柴某就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隆西大道X号X单元X-X号住房现价值20万元,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牌坊居民新村X幢X号门面现价值5万元,且该门面为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但就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隆西大道X号X单元X-X号住房一套是否是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就原告蒋某与继父张某乙某之间是否具有扶养关系而参与遗产的继承存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0)永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隆西大道X号X单元X-X号住房,其房款系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并于2008年10月前陆续付清,取得房产证,应依法确认为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以该房屋系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结婚前个人财产,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某与被告柴某同居生活期间张某乙某承担了原告蒋某生活、学习的费用,系张某乙某的自愿承担行为。以及张某乙某与被告结婚时,原告蒋某已年满18周岁,其与张某乙某虽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张某乙某也承担了其生活中费用,仍系张某乙某的自愿承担行为,张某乙某对原告蒋某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责任,二人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由此原告蒋某不能享有张某乙某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之诉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的诉称以及被告柴某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柴某系被继承人张某乙某的父亲、儿子、配偶,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张某乙某的遗产继承权。张某乙某死亡前,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顺序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其住房现价值20万元,被告柴某首先分割10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遗产,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被告柴某平均分割3.33万元。其门面现价值5万元,被告柴某首先分割2.5万元,剩余2.5万元作为遗产,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柴某平均分割0.83万元。对于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基本原则。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要求共同分割门面,被告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补偿被告柴某房屋折价款。鉴于住房一直由被告柴某居住使用,故宜由被告分割所有,但由被告柴某补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隆西大道X号X单元X-X号住房由被告柴某分割所有,由被告柴某补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房屋折价款各3.33万元,共计6.66万元;

二、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牌坊居民新村X幢X号的门面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分割所有,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补偿被告柴某房屋折价款3.33万元;

以上经品迭,被告柴某应给付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房屋折价款3.3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蒋某分别负担300元,共计600元,被告柴某负担105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被告直付原告张某乙、张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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