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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与闫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建某,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桑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一审起诉称:1999年闫某与顺义县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开发果粮承包合同书,闫某承包30亩耕地种植枣树,承包期30年。2009年初,前桑园村委会主动找闫某,劝说闫某将承包的30亩耕地收回村里,连片改种松树。2009年闫某与前桑园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约定闫某将原枣树地的承包权转让给前桑园村委会进行流转,流转期为19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止。付款方式为前桑园村委会转包后的收入,每亩每年收取闫某200元管理费外,其余租金归闫某所有。转包费(以下简称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为每亩1000元,此后每三年在前三年租金的基数上递增10%,以后每三年的递增以此类推至流转期满。约定在19年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和镇X村委会可与闫某协商,原则上土地租金不低于流转期间所定租金。2011年初,经过相关政府机关批准,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了前桑园村的一部分耕地,其中就包括闫某流转给前桑园村委会的30亩耕地。前桑园村委会已给付闫某至2012年11月18日止的租金,此后租金未付。故此闫某起诉要求:1.判令前桑园村委会给付2012年11月18日至2028年转包租金补偿款x.73元;2.案件受理费由前桑园村委会负担。

前桑园村委会一审答辩称:前桑园村委会只是居间方,前桑园村委会只是代收转包费,流转土地的双方是闫某和孙绿坡。前桑园村委会没有收到2012年11月18日至2028年的转包费,故没有给付闫某此费用的义务。闫某从经济合作社处承包的30亩耕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转为建某用地。对于此30亩耕地所签订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再实现,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前桑园村委会无需再向闫某支付转包租金,请求驳回闫某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月18日,甲方顺义县X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闫某签订开发果粮承包合同书,闫某承包开发果林30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止,承包期30年。承包费上交办法,两年不收提留,第三年开始每年在9月15日前随大田交提留权额(上交费)交齐。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国家因规划、建某、开发征用土地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双方应服从国家需要,并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2009年11月18日,甲方前桑园村委会与乙方闫某签订流转协议,约定:1.闫某愿通过村委会将现有合同期内的枣树地30亩,流转给前桑园村委会进行流转,流转期为19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止;2.流转期满后,土地归还原枣树地承包人,直至枣树地原合同到期为止;3.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有枣树地合同结束之日,前桑园村委会承担闫某流转给前桑园村委会土地的每年的土地转包费。转包费的付款方式为前桑园村委会转包后的收入,前桑园村委会每亩每年收取200元管理费,其余租金归闫某所有(见附表),不得以任何方式克扣资金,前桑园村委会收到转包收入后,应立即将租金收入付给四户;4.付款时间为每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之间,超过期限甲方每日要付给乙方总付款额的5‰作为滞纳金。如两个月仍不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起诉甲方;5.闫某将枣树地流转给前桑园村委会后,在签订合同至合同终止期间,本人不得参与前桑园村委会转包土地的经营管理,前桑园村委会转包事宜与乙方无关。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6.在19年流转期限内,如遇国家和镇X村委会可与原闫某协商,原则上土地租金不低于流转期间所定租金。租金附表内容为:2009年11月18日,每亩租金1000元/年,前桑园村委会管理费6000元,每年返还合同人金额x元;2012年11月18日,每亩租金1100元/年,前桑园村委会管理费6000元,每年返还合同人金额x元;2015年11月18日,每亩租金1210元/年,前桑园村委会管理费6000元,每年返还合同人金额x元;2018年11月18日,每亩租金1331元/年,前桑园村委会管理费6000元,每年返还合同人金额x元;2021年11月18日,每亩租金1464.1元/年,前桑园村委会管理费6000元,每年返还合同人金额x元;2024年11月18日,每亩租金1610.51元/年,前桑园村委会管理费6000元,每年返还合同人金额x.3元。闫某交付给前桑园村委会的30亩地为白地,地上无种植物及财产。2009年11月25日闫某收到前桑园村委会给付至2012年11月18日的租金x元。2009年11月25日,前桑园村委会收取闫某交给前桑园经济合作社截止至2012年11月18日的租金9000元。2009年11月18日,甲方前桑园村委会与乙方孙绿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桑园村委会将原闫某枣树地30亩出租给孙绿坡用于果品苗木栽培,籽种农业及科研项目,期限为19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止。2010年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规划将涉诉的30亩枣树地转为建某用地,该地被征收。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闫某主张双方约定每三年租金标准递增10%,前桑园村X村委会称以合同所附表记载内容为准,闫某未能提供证据。闫某同意在其主张的租金补偿款中扣除2012年至2028年应交给前桑园经济合作社的租金x元。经法院询问,前桑园经济合作社对此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依职权到涉诉土地所在地的北京市X镇兆丰工业区管委会调查了解,涉诉30亩枣树地是由北京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现该地已由北京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某成厂房。另外北京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前桑园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桑园村委会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120万元/公顷(8万元/亩)。

经一审法院询问,对于闫某与前桑园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协议中第6条规定,闫某解释称第6条中的占地是广义的,包括国家征地、征收,无论什么原因、什么形式下土地被占,前桑园村委会就应按流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对闫某进行补偿。前桑园村委会解释称占地是指国家或政府租用涉诉土地,给前桑园村X村委会在有收益的情况下,前桑园村委会再给闫某不低于土地流转期间的租金,现土地被国家征用,前桑园村委会没有收到租金,所以不能再给闫某租金,另外此条款也不是补偿条款,前桑园村委会也不是征地的补偿方,前桑园村委会不存在赔偿闫某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与前桑园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诉流转的30亩枣树地已于2010年被国家征收。闫某与前桑园村委会在流转协议第6条约定在19年流转期限内,如遇国家和镇X村委会可与闫某协商,原则上土地租金不低于流转期间所定租金。前桑园村委会与闫某对第6条约定内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法院根据流转协议的内容、双方签订的目的、流转土地的使用事实认定涉诉30亩地被国家征收的情形属于流转协议约定的国家占地情形,第6条中约定的土地租金为土地被占后,前桑园村委会给予闫某的租金补偿。综上事实,闫某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闫某主张双方约定租金标准每3年递增10%,前桑园村委会否认,流转协议上无相关内容约定,闫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闫某上述主张事实,法院不予认定。闫某要求在租金补偿中扣除给前桑园村经济合作社的x元租金,经济合作社经询问也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前桑园村委会给付闫某租金补偿款五十万零八千七百二十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前桑园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前桑园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前桑园村X村民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并非经营主体,亦无独立财产,仅负责管理集体所有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前桑园村委会与闫某签订的流转协议的第6条是租金补偿的约定属主观臆断,是强制前桑园村委会擅自处分征地补偿费的违法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前桑园村委会向闫某给付租金补偿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前桑园村X村民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按照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归全体村X村民,无权主张分配征地补偿费;三、一审法院判决前桑园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十六年的租金补偿,无事实依据,按照流转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每年支付一次,不应一次性支付;另因30亩土地已被征收,前桑园村委会再无租金转付义务,也无租金补偿义务。综上,前桑园村委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流转协议书及附表、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开发果粮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某与前桑园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第6条的约定:在19年流转期限内,如遇国家和镇X村委会可与闫某协商,原则上土地租金不低于流转期间所定租金。虽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但根据流转协议的内容、双方签订的目的、流转土地的使用事实,本院认定该条款系对国家占地情况下,双方按照土地租金协商占地补偿款项的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流转的30亩枣树地已于2010年被国家征收,属于流转协议约定的国家占地情形,故闫某按照协议第6条的约定要求前桑园村委会给予租金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前桑园村委会上诉提出第6条不是关于租金补偿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八元,由闫某负担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六元,由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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