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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影某团公司电影某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影某划公司)与新乡电视台侵犯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影某团公司电影某销策划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E座X层。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宝代表人:李宝琴,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电视台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影某团公司电影某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影某划公司)与新乡电视台侵犯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和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影某划公司的委托代理杨少杰、赵静,被告新乡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影某团公司电影某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影某划公司)诉称:电影某划公司系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的著作权人,享有该电影某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映权等权利。被告新乡电视台未经电影某划公司允许,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5日,在其新闻综合频道向公众播放电影某品《杜拉拉升职记》。新乡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电影某划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给电影某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新乡电视台停止侵权行为;2、新乡电视台赔偿电影某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被告新乡电视台未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电影某划公司非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的著作权人。电影某划公司出示的版权书是自证文件,非国家出具。《杜拉拉升职记》片上未显示出具版权书的主体是合法版权人,DMG及DMG中国有限公司是法人,而《杜拉拉升职记》片中显示的韩某平是自然人。2、电影某划公司请求赔偿损失4万元依据不足。一是新乡电视台播放《杜拉拉升职记》是为了公益目的,是对青少年进行励志教育,也未在其中插播广告,也未因播放该片获得任何收入;二是《杜拉拉升职记》已公映四个月后,并在各大网站已公开播放后,新乡X乡市为三、四线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四是新乡X区域和受众人群有限。据此,新乡电视台播放《杜拉拉升职记》所造成的影某不大,不可能给著作权人造成4万元的损失。请求驳回电影某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由中国电影某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影某团公司)和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MG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杜拉拉升职记》的著作权归电影某团公司和DMG公司共有。2010年3月22日,DMG公司声明同意,电影某团公司独家行使《杜拉拉升职记》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地区)的出版、发行、出租及电视播映、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力。并授权电影某团公司在《杜拉拉升职记》著作权受侵犯时,以单独的名义对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电影某划公司系电影某团公司下属全资分公司。2010年4月14日,电影某团公司声明,将上述权力全部转授给电影某划公司;2、2010年4月中旬,《杜拉拉升职记》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公映,此后又相继在各大网络系统播放;3、2010年8月25日,电影某划公司通过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监播到,新乡电视台于当天播放了电影《杜拉拉升职记》。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向电影某划公司出具了“监播报告”,证明了上述事实。但该“监播报告”中未说明播放的具体时间。庭审中,新乡电视台承认播放了电影《杜拉拉升职记》,播放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上午9时;4、新乡电视台播放《杜拉拉升职记》未征得电影某划公司同意,且未向电影某划公司支付任何费用;5、电影某划公司认为,新乡电视台播放电影《杜拉拉升职记》属侵犯著作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由电影某划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监播报告”;2、由新乡电视台提交的各大网站介绍《杜拉拉升职记》相关内容及下载、链接的网站页面等;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的,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电影某划公司经合法转让,已取得了电影《杜拉拉升职记》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新乡电视台未经电影某划公司许可,擅自向公众播放《杜拉拉升职记》的行为,已侵犯了电影某划公司的著作权,新乡电视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影某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二)在电影某划公司提交的《杜拉拉升职记》正版光盘中,该片是由电影某团公司和DMG公司出品。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可以认定,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的著作权应归电影某团公司和DMG公司共有。新乡电视台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杜拉拉升职记》著作权为他人所有,其对《杜拉拉升职记》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三)电影某划公司不能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新乡电视台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证据,其请求4万元损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根据侵权行为的以下情节确定赔偿数额:1、新乡电视台与其它央视、省市电视台相比,知名度、影某、电视信号所能覆盖的区域,观众收视率均有较大的差距;2、新乡电视台播放《杜拉拉升职记》的时间为上午9时,非黄金时段,且是《杜拉拉升职记》已在全国公开发行4个月,已在各大网络系统传播后播放,收视率相对较低;3、新乡电视台在播放《杜拉拉升职记》中间,没有插播广告;4、新乡市属内陆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整体消费水平与沿海城市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综合以上因素,新乡电视台播放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的行为,所造成的影某有限,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确定赔偿3000元为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新乡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电影《杜拉拉升职记》。

二、新乡电视台赔偿中国电影某团公司电影某销策划分公司损失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乡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群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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