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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与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朱某、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程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栗树头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翔、杨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孙翔、杨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彪、夏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诉被告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朱某、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鑫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程某,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最高额)合某》,约定被告裕华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的x吨钢材为质押物,为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裕华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x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实际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合某签订后,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承字第583-X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并为被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申请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交存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并应当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全部票款。2010年8月6日,汇票到期后,被告裕华公司没有按期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导致原告形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实际垫款,垫款金额700万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裕华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恺鑫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已经垫款及尚未解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后被告裕华公司偿还了垫款本金(略).45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裕华公司支付汇票敞口金额(略).55元;二、被告裕华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6日至足额支付该票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请求实现质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裕华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总计x吨各规某钢材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某、恺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裕华公司答辩称:一、对借款本金700万元无异议。二、对于是否能实现质押权请依法裁判。三、原告将诉请支付汇票敞口金额700万元变更为(略).5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相应降低。四、根据原告和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的约定,承兑汇票垫款转为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逾期贷款利率即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被告朱某答辩称:被告裕华公司在贷款时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而我方提供的是保证,且该保证形成于主合某签订之前。根据物的担保优先保证的原则,在担保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债务金额时,应按照担保法的规某执行。

被告恺鑫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向我方隐瞒了双方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所以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各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略).55元的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裕华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如何计算;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能实现对钢材的质押权;三、被告裕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四、被告朱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恺鑫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0年承字第583-X号承兑汇票协议一份,欲证明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明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支付结算办法》,本案逾期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某,应从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

二、富滇银行汇票承兑到期银行系统操作手册及借贷方凭证、承兑汇票、银行托收凭证,欲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已经在汇票到期日承兑了款项。

三、编号为(略)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最高额)合某》、仓储协议、钢材移交清单、仓单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裕华公司以其所有的x吨钢材为质押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被告裕华公司及昆明高云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云公司)三方签订仓储协议,高云公司作为质押物监管人,为原告监管质押物,且质押物已经交付。

四、2009年9月21日《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欲证被告朱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承兑汇票敞口授信业务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

五、2010年8月27日《保证承诺书》、《回函》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恺鑫公司对被告裕华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接受了该保证。

六、委托代理合某、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裕华公司质证认为汇票承兑到期银行系统操作手册及借贷方凭证是原告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垫付承兑汇票下的款项。质押物当时足额交付,但现在四家银行的质押物合某仅剩余x.696吨。被告朱某和恺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裕华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2010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某》及附件,欲证明裕华公司以公司的应收帐款转移给原告冲抵本案债权。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合某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权抵销需要有双方同意的意思表示,该债权未至清偿期,原告没有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被告朱某和恺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富滇银行汇票承兑到期银行系统操作手册及借贷方凭证、承兑汇票、银行托收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已将本案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兑付。被告裕华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合某》及附件只能证明原告和裕华公司建立了债权转让关系,但该债权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裕华公司授信,授信金额为x万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最高额)合某》,约定被告裕华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的x吨钢材为质押物,为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裕华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x万元的实际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承字第583-X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并为被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10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申请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交存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并应当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全部票款。并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要求兑付时,若裕华公司在原告方开立的帐户中的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及手续费,裕华公司特别同意原告从裕华公司在富滇银行任意支行开立的任意帐户(但不包括裕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的其它银行承兑汇票对应之保证金)中划款用于支付票款及手续费。划款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及手续费的,原告将就不足部分为裕华公司垫款,原告垫付的金额将转为裕华公司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原告规某计收利息、罚息。2010年8月6日,汇票到期后,被告裕华公司没有按期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原告形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实际垫款,垫款金额700万元。被告朱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业务提供股东连带责任担保,在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业务范围内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恺鑫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已经垫款及尚未解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债务人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将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为二年。同日,原告回函,同意接受恺鑫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裕华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债务及利息。保证期为两年。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裕华公司偿还了垫款本金(略).45元。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X区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钢材质押物进行了盘点,钢材质押物现存x.696吨,其余钢材质押物均已不存在,且四家银行的钢材质押物无法区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裕华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按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的约定,该款项转为裕华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裕华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该款项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裕华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尚欠款项的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某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裕华公司认为合某约定该款项已转为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逾期贷款利率即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约定原告垫付的金额转为裕华公司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原告的规某计收利息、罚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垫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具体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某,被告裕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自汇票到期日即2010年8月6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能实现对钢材的质押权。经本院组织对钢材质押物进行盘点,只有部分钢材质押物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的规某,对已不存在的钢材质押物,原告的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对于现尚存的钢材质押物,本院认为,因在存放裕华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钢材质押物的仓库中,亦存放了裕华公司提供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X区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钢材质押物。原告的钢材质押物与其他银行的钢材质押物在品种、规某、型号上存在交叉,在原告的质押钢材交付之时及交付之后,均未做出相应标识使其质押钢材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银行的质押钢材,再加之,原告采取的质押方式是总库存质押模式,即在符合某同约定的条件下,允许裕华公司的质押钢材出入库,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入库质押钢材的具体对象,故导致现存的质押钢材与其他银行的质押钢材存在重合某交叉。对此种情况,原告质押钢材的监管人及代为占有人高云公司亦无法区分现存钢材是否是原告质押合某约定的质押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现存钢材全部或部分属于其与裕华公司签订的质押合某约定的质押物,故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对现存的钢材实现质权。综上,原告关于就钢材实现质权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裕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原、被告的合某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合某项下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某,被告裕华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合某费用,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合某费用为x元,被告裕华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合某费用x元。

四、被告朱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裕华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接收认可并据此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证明朱某和原告对本案债权债务建立了保证合某关系,朱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形成于主合某签订之前,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朱某已明确承诺朱某对被告裕华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内容、范围进行了约定,因此,《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形成于主合某签订之前或后并不影响原告和朱某之间保证关系的建立,也不影响朱某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关于债务人裕华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朱某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恺鑫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恺鑫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裕华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恺鑫公司和原告对本案债权债务建立了保证合某关系。恺鑫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对其隐瞒了债权转让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裕华公司的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该债权转让是否告知恺鑫公司并不影响保证合某的成立,因此,恺鑫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垫付款项(略).55元及利息(以(略).5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

三、由被告朱某和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朱某和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朱某和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某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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