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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诉王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

被告王x。

第三人x公司。

负责人李x。

原告熊x诉被告王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司法鉴定。原告熊x及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诉称,2009年9月24日14时40分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被告王x同向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突然向右急转,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交警到现场后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5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及鉴定费1,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x公司述称,对医疗费,应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联,且按当地医保标准执行,超出部分与保险责任无关;对护理费因无鉴定依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可按每月900元计,为225元;因原告未举证,故其对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其同意酌情赔付200元;对电瓶车修理费其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x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金高路由南向东通行时与在该路口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熊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2月23日,x公司在第三人x公司处为牌号为沪X的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4,453元。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对原告受损电动车作事故车辆估损,价格为6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1周,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估损单,被告王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x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共花费医药费4,45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亦无法确认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4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依据鉴定结论为210元。对交通费,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其每次就诊均主张出租车费显不合理,现第三人同意赔付200元,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600元第三人已作确定,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663元,应由第三人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0元,由第三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600元,由第三人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000元,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5,943元。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人民币1,000元;

二、第三人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人民币5,943元;

三、驳回原告熊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5元,由原告熊x负担人民币142.5元,被告王x负担人民币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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