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杜某、郭某与被告任某乙、贾某等五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乙,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宏,Im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众邦物流经营部。

负责人任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平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郭某与被告任某乙、贾某、信阳市众邦物流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桥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宏,贾某,信阳市众邦物流经营部,平安财险信阳分公及其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洪某,人民财险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郭某诉称,2010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贾某驾驶被告任某乙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600M处(过宝石桥中信加油站附近),与原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杜某及其乘客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某的伤情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原告郭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为信阳市众邦物流经营部运输货物,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杜某驾驶的x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平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某。迟至今日,三被告拒不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某乙、贾某及信阳市众邦物流经营部连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4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依法合并审理,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平桥支公司在原告机动车承包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乙辩称,一、本次事故不是我造成的,而是由司机贾某造成此次的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说贾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两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合理,法院应当驳回不合理的赔偿请求。

被告贾某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信阳市众邦物流经营部辩称,我们不承担任某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某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间接损失如鉴定费等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的。3、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人员标准赔付。5、精神抚慰金太高,请求法院认定。6、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人民财险平桥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杜某、郭某在事故中不负任某责任,原告驾驶、乘坐的车辆虽然在本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和车损险,但由于投保车辆不负任某责任,所以本公司不应当负任某赔偿责任。二、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而起诉本公司为保险关系。原告把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一起,是不妥当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平桥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的鉴定费用。四、原告为本公司投保车辆上的车上人员,故其人员损失和投保车辆损失均不属于本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贾某驾驶由被告任某乙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600M处(过宝石桥中信加油站附近),与原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杜某、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区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杜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住院花费医疗费x.71元。原告郭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x.2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某的伤情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原告郭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任某乙所有并非为信阳市众邦物流经营部的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杜某驾驶的x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平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某。

另查明,原告杜某、郭某系信阳市X村X村民。

2011年7月21日原告杜某、郭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平桥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杜某、郭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贾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和平安财险信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经本院核实,并根据有关之规定支持如下:

原告杜某:医疗费:x.71元。误某:x元÷365天×305天=x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25天(住院天数)=5900元。营养费:125天(住院天数)×20元/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住院天数)×30元/天=37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5523.73元/年×20年×0.41元=x.58元。鉴定费300元。拖车费、停车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为x.79元。原告郭某:医疗费x.2元。误某:x元÷365天×156天=7347.6元。护理费:x元/年65天×66天(住院天数)=3110元。营养费:66天(住院天数)×2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住院天数)×30元/天=19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5523.73元/年×20年×0.1元=x.46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为x.26元,两项总合计x元。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分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任某乙、贾某各承担x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郭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贾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郭某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杜某、郭某支付赔偿款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41元,由被告任某乙、贾某各承担20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端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