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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被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地址: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斜街铝合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结算付款,否则按银行贷款承担利息。1999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26次支付原告欠款共计x元,下欠本金8439元及利息,被告至今不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8439元,利息x.82元(暂算至2008年8月20日),庭审中,经核算,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21元”。

被告城建局辩称:原告所干工程于2001年11月8日经获嘉县审计局审计完毕,截止目前,被告已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且多支付了原告x.56元。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1999年6月29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份。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共27张,对其中2000年1月21日师文保所领取的2万元,原告认为不是其本人领取的,其不予认可。4、获嘉县X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表及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各一份。

被告城建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审基[2001]X号文件一份。2、获嘉县X区改造指挥部斜街开发项目工程决算计算表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共28页,卷内庭审笔录中证人师文保称其于2000年1月21日从被告处所取走的的2万元是原告马某让其去领取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并提出师文保所取走的2万元是经原告授权的,对该27张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工程款其已支付清结,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所提供的贷款利率表及利息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因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6月29日,原告城建局与被告马某签订斜街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斜街市场第一、三段铝合金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是:“全垫支施工,房屋出售后一次付清,开工之日起两个月以外不能付款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施工队”;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是:“1999年7月1日开工,7月20日交工”。工程交工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结算后,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分27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已经多支付工程款x元。双方对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的付款方法存在异议:1、关于“全垫资施工,房屋出售后一次付清”,原告认为指的是“所有斜街房屋只要有一间出售,被告就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清结”,被告认为指的是“原告全垫资施工,被告应在斜街房屋全部出售后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关于“开工之日起两个月以外不能付款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施工队”,原告认为指的是“被告自开工之日起两个月不能付清全部工程款时,需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指的是“被告自开工之日起两个月如不能开始支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因“房屋出售后支付工程款”与“开工之日起两个月支付工程款”是两个概念,原、被告对付款办法的理解均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开工之日起两个月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应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21元(暂算至2008年8月20日)。

另查明,斜街房屋至今还未出售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铝合金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约定的付款方法应理解为“原告全垫资施工,被告应在斜街房屋全部出售后将所有工程款支付清结,否则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斜街房屋至今还未出售完毕且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清洁,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2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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