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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三亚市木材公司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13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现在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木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少凰,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少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经木材公司同意在其内部停车场停放摩托车,按月缴纳保管费用,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木材公司负有为陈某甲保管车辆的义务。陈某甲主张其摩托车在木材公司保管下被盗,要求予以赔偿,但不能提供摩托车已交木材公司保管的凭证,陈某甲列举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摩托车已交付保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木材公司以陈某甲未在其停车场停放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从2001年底至2003年1月31日一直将摩托车交由木材公司保管,每月10日前向保管员王世林支付20元保管费。2003年1月29日下午5:30,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木材公司停车场,至2003年1月31日我打算洗车时才发现摩托车被盗。停车时有证人证某,在一审庭审时证人也某庭作证。原审法院却采纳了木材公司保管员的狡辩,否认停放摩托车的事实,保管员与木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木材公司赔偿摩托车丢失的损失7500元。

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证人潘某光在一审庭审中所作陈某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某不一致,无法证实陈某甲在2003年1月29日将摩托车停放在木材公司停车场。证人麦某平只证实曾某当日看到陈某甲在木材公司停车场停放摩托车,但此后陈某甲是否将车开走却无法证实。陈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已交归木材公司保管。根据证据规则,陈某甲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陈某甲主张木材公司提供的证人兰某民、陈某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是对证据规则的误解,即便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某也具有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开始,上诉人将其使用的车牌号为琼B·(略)摩托车停放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保管,每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保管费20元,直至2003年1月止。2003年1月31日,上诉人向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报案,称其摩托车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停放时被盗。2004年3月1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因管理不善造成上诉人车辆被盗,赔偿(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停放在停车场的摩托车有保管的义务,如果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负有该项义务的前提是上诉人将其使用的摩托车停放在被上诉人停车场保管时被盗。上诉人自2001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停车场停放摩托车,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义务人有向上诉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上诉人有订立合同的选择权,在被上诉人未给付保管凭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要,如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保管凭证,上诉人完全应预见到如摩托车丢失而没有保管凭证可能导致的后果,可以解除保管合同,另行选择保管场地。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停车场停放摩托车已有2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给付保管凭证,上诉人亦予接受,双方实际形成了上诉人停放摩托车被上诉人无需给付保管凭证的交易习惯,因而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摩托车是交给被上诉人保管时被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某与该证人向某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的陈某相矛盾,不具备证明力;并且即便证人证某真实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时,仍然是处于被上诉人保管过程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摩托车在停车场停放时被盗,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对未停放在其停车场的车辆不负有保管责任,对上诉人不负有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莹明

审判员陈某荣

审判员李祎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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