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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熙盛律师某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师某与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在汝南县兴办“益康卫生材料厂”(后更名为“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师某鹏购买政府投资兴建的标准厂房和办公楼,工程造价共172万元。然而,至2008年8月的两年间,被告人师某始终未履行合同。2008年8月份,被告人师某鹏又以继续在汝南县开办“河南省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由,与汝南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并要求汝南县政府把“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相关产权证交给师某。被告人师某获得该产权证后进行了抵押贷款,致使国有资产损失172万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华等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采取签订合同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某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只要在2011年12月30日前把款还清,就不是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师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一种合同纠纷。理由是:1、被告人没有诈骗钱财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与汝南县政府签订的第二份投资协议也是被告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人后来用益尔公司的房产证贷款的原因是缺乏流动资金,并非诈骗钱财。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师某与汝南县X镇政府签订了在汝南县开办“益康卫生材料厂”(后更名为“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双方约定:“益康卫生材料厂”落户在汝南县X区,建厂形式为全部购买,即购买标准厂房、办公楼各一幢、厂区土地及附属建筑;厂方投资1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低于1000万,建设并生产医用卫生材料;厂方购买厂区土地面积x平方米,标准厂房面积2800平方米,办公楼由汝南县财政局按照厂方要求建设,(后来确定,厂房和办公楼工程造价172万元);厂方分期付款,在投资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首付60万元,2007年9月1日前付款不低于总价款的80%,剩余20%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引资方负责办理厂区土地使用证、厂房和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证,期限两个月。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师某将厂方注册资本155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汝南支行,其中有150万元是从汝南县国有土地收入专户拆借,验资后,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师某公司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师某将所拆借资金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汝南县国有土地收入专用账户。2007年5月17日和5月26日,被告人师某分三次补缴出资,但仍有26.2173万元出资被抽出。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师某以“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7年6月11日土地登记审批,登记面积为9054.7平方米,被告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期间,被告人师某在厂区内建筑一栋餐厅和一栋住某,由马全德包工包料,工程款拖欠未付清。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师某领取住某及餐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师某用“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和餐厅、住某的房产证抵押,在汝南县X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10个月。贷款本息至今未还。

“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师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厂房和办公楼价款172万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师某假借“陈耀德”投资,以“河南省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与汝南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被告人师某在协议书上加盖的是“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在汝南县X区投资1亿元人民币建厂;政府提供工业用地100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首付50%的土地出让金,余下50%在政府为厂方办好土地使用证并交给厂方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欠汝南县财政的172万元款分期偿还: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61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61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政府按规定为厂方办好“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房屋的产权证。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万平方米的新厂房主体工程基本完成三分之一后,政府将办好的“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房屋的产权证交给被告人师某鹏;若厂方固定资产达不到每亩50万元以上的投资密度,或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建设,政府有权收回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并注销变更相关证件。协议签订后,于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师某取得了“驻马店市益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的房产证。2008年11月,被告人师某把汝南县政府划给“河南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100亩地的院墙拉建起来。2009年5月,被告人师某用“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抵押,借驻马店人韩某海款50万元,期限3个月。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人师某未还。欠款正在被法院强制执行中。后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有“陈耀德”其人。

2008年“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招收约几十名工人开始生产,断断续续,至2009年8月停产。被告人师某拖欠汝南县财政局172万元款至今未按约定偿还。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师某将公司办公楼X间出租给中央粮库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租金1.8万元。此后,汝南县财政局长和水利局长无法联系到师某。

另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师某购买汝南县鸿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设备,欠款13万元。2010年6月11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违约金18万元,该款至今未还。2007年,被告人师某拖欠袁某某装修工程款及贷款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师某供述:我2002年到驻马店做卫生材料生意,2006年,经朋友赵保国介绍,汝南县老君庙的党委书记李里仁到驻马店找我协商投资建厂,我给李里仁说我的现金有100多万。李里仁和汝南县财政局局长赵公明联系了以后,汝南县财政局和老君庙政府联合与我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有赵公明和李里仁的签名。协议投资方:益康卫生材料厂,引资方是汝南县X镇政府。大概内容是:协议签订后我应购买厂区X区的土地和附属建筑(厂区当时还没有建办公楼,只有厂房),协议签订后3日内我应付款60万元,剩余的在2007年9月1日前付款不低于总价的80%,剩余20%在2007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协议是2006年8月18日签的,协议签订后3日内我没有付款,因为当时我没有那么多资金。到2006年9月27日,汝南县财政局又和我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因为汝南县财政局想算他们的招商引资成绩。这次的合同与上次的协议内容一样,区别在于甲方就汝南县财政局一家。在这次合同签订了之后,我因为没有资金,还是没有履行合同。大概3个月后办公楼和开始没有竣工的厂房一块竣工。汝南县财政局曾经找我催要过房款,我说没有钱,但是我交土地出让金34万元。2007年6月,县里给我办了“驻马店市益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厂房和办公楼是汝南县财政局出资建的,造价172万元。厂区的办公楼开建的同时,我在厂区内建了一栋餐厅(上下两层)和一栋住某(上下两层,3间),我是找汝南县X区内的绿化、道某、硬化、厕所都是马全德建的,我和马全德协议的是马全德包工包料,工程款一共185万元,我还欠他38万元。2007年3月我的厂开始上设备并装修和净化车间,2007年5月1日开始正式生产,中间断断续续生产到2009年8月份,因为没钱了,工厂停产了。

2008年我听台湾的一个叫陈耀德的讲,他要在驻马店市遂平县投资一个医疗器械厂(我也是通过做医疗器械认识陈耀德的)。韩某华说还不如把他拉到汝南县来投资。韩某长给崔某书记汇报,崔某也非常积极地想把这个项目拉回来,于是崔某就安排韩某长让我做陈耀德的工作,到汝南县来投资。我给他说我有条件,我要求县里给我融资几十万块钱,县里说钱不好弄,可以把“驻马店市益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房产证给我办了。我们双方达成协议后,2008年8月14日,我与汝南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甲方“汝南县人民政府”,乙方“河南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协议内容是:甲方为乙方在城南工业集中区提供工业用地100亩,乙方投资1亿元兴建“河南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至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首付50%的土地出让金,剩余的50%在甲方为乙方办好土地使用证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至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工,8个月内竣工,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和地上附属物。还有一条,是鉴于乙方投资规模较大,我要求我的“益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欠县财政局的172万元建厂款分期付款:2009年12月30日前还50万,2010年12月31日前还61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61万元,甲方为乙方办好“驻马店市益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当天我和县里签订的还有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的大概内容是甲方同意以每亩两万元的价格将土地出让给乙方,甲方将为乙方办好的“驻马店市益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合同签订之后,我就把汝南县政府划给“河南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100亩地的院墙拉了起来,水沟填平,共花了69万元钱。2008年11月份我把院墙拉了之后,由于赶上经济危机,到2009年6月份陈耀德没有经济实力了,他不投资了,我就想自己把这个新厂建起来。2008年8月14日的投资协议书的签订时,因为陈耀德有事没时间来,陈耀德给我打电话让我代签的。我与汝南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后,土地出让金我没有交,因为陈耀德没给我打款。

协议签订之后,我取得了“驻马店市益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的房产证。之后,2007年11月8日在汝南县三里店信用社申请了90多万元贷款,批下来45万元,这笔贷款我是用“驻马店市益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和厂区内的餐厅、住某的房产证抵押的,贷款时间是2007年12月22日,贷款期限10个月。还有一笔贷款是2009年5月我在驻马店借的韩某海的50万元,用的是“驻马店市益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抵押的贷款,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期限3个月,2009年8月20日到期。这两笔贷款都是用产权证抵押的,我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所都有抵押登记。信用社的我一分钱也没有还,韩某海的钱我现在陆陆续续已经还了40多万元,加上利息和违约金,我再还60万元就还清了。现在汝南县三里店信用社和韩某海都到法院起诉我了。我在信用社贷的45万元,用于净化车间了。借韩某海的50万元我进了一台口罩机和5太点焊机,口罩机和5太点焊机一共花了8万块钱,给工人发工资发了5万多,进了10万块钱的原材料。我厂里的设备有一台口罩机,一台上带机,一台棉球机,一台棉签机,6台电焊机,10立方的灭菌机一台,1立方的灭菌机一台,两台拉管机,6、7台案板,20台缝纫机,3个月前被我们的司机卖了1万7千块钱顶工资了。就这么多,一共投资了60多万元。我生产期间盈利了有十几万块钱。

2、证人黄华(汝南县X区工作人员)证明:2006年9月,河南省长垣县的师某与汝南县财政局签订了在汝南县X区内兴建“益康卫生材料厂”的投资合同,合同双方协议师某购买土地x平方米,标准厂房一栋(2800平方米),办公楼一栋(746平方米),其中,标准厂房和办公楼有县财政投资建设,总价款172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该企业一直未按合同付款。2008年8月该企业又与县政府签订了建设“圣邦医疗器械生产项目”,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投资6000万元,该项目只是拉了围墙,至今未建设。同时给“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益康卫生材料厂)签订以下优惠条件:原欠县财政的172万元建厂款分期偿还,即: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61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61万元。该企业至今未还款,管委会多次给投资人师某联系,对方都拒不见面。

3、证人马全德证明:2007年底师某鹏的“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建好厂房和办公楼之后,师某鹏给我说让我给他建一栋餐厅和住某,餐厅要两层,每层7间;住某也是两层,每层3间。我们协商的是我建好后师某鹏按面积每平方米600元给我结账。我记得我给师某鹏建的住某和餐厅一共有9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600元,师某鹏应付给我建房款54万元左右。师某没有付钱给我,现在我找不到他,手机也打不通。2007年师某在汝南县X区西北角的100亩地投资河南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师某找我把这100亩的院墙拉起来,还有水沟,包工包料,完工后付款,我把院墙拉起来,厂内的水沟填平,院墙上面装的有灯,又在院墙的东边和南边修建了两个大门,门房也是我建的,我花的钱不低于100万,找他要过好多次,他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迟,现在也没要回来一分钱。

4、证人赵公明(2005年至2010年元月任汝南县财政局局长)证明:2006年8月18日“益康卫生材料厂”和汝南县财政局、老君庙政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上,师某和我,还有李理仁都签了名。经县X组同意后,于2006年9月27日在驻马店市东西合作会上,汝南县财政局、老君庙政府和“益康卫生材料厂”签订了一份正式的投资合同书。合同内容是:师某鹏在汝南县X区投资兴建“益康卫生材料厂”,师某鹏投资1500万元,师某鹏到工业集聚区后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办公楼和厂房,价格按县政府的投资建办公楼及标准厂房价格;乙方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办公楼、厂房款后,甲方负责给师某鹏办理厂区的土地使用证和办公楼、厂房的房产证。“益康卫生材料厂”内的办公楼和厂房造价172万元。财政局和工业集聚区、老君庙政府多次催师某鹏履行合同,让他购买厂区的厂房办公楼,师某鹏说没钱,一直拖,2008年9月2日师某鹏给我们写了一个承诺,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5、证人李里仁(原汝南县X镇党委书记)证明:2005年9月份,我通过赵保国认识师某,当时他说想来汝南投资办厂,我把他引见给了当时的财政局长赵公明,通过协商,于2006年8月X号签订投资协议,在汝南县X区投资建设“益康卫生材料厂”,老君庙镇X镇长级干部具体负责配合协调工作。2009年至今,我也多次和师某联系,想了解一下厂里情况,但一直都无法联系上。

6、证人韩某华(现任汝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证明:河南省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汝南县财政局和县水利局招商引资的项目,大概是2007年或者是2008年的项目,按照县委县政府统一研究,我受委托负责各有关项目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的内容我不清楚,我只是代表政府履行职责签字。

7、证人刘路红(汝南县水利局局长)证明:2008年8月,汝南县副县长韩某华给我说河南省长垣县X区投资办了一个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已经和县里签了,要我们水利局接待师某。之后我们水利局就帮着师某搞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师某与汝南县政府签订的合同说,师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50%的土地出让金,由于师某没有钱,他一推再推,最后也没交。师某投资的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0亩地的面积,他只拉了个院墙,啥也没弄。从2008年师某的衣食住某都是我们负责的,前前后后师某花了我们水利局两三万元钱。2009年后就联系不上他了。

8、证人师某杰(师某的父亲)证明:师某是我们长垣县X镇的下岗职工,前几年在汝南县办了一个卫生材料厂,现在停产了。师某的经济状况一般,他下岗五六年了。他在汝南县办厂时装修都没有钱,后来他用卫生材料厂的厂房作抵押贷了50万元。

9、证人冯广菊(师某妻子)证明:师某在汝南县办厂的情况我不清楚,他已经有几个月没回过家了,他说他到外边弄钱去了,因为他办厂欠了长垣县的一个朋友的钱。我现在在我妈家住,两个孩子都是靠我工资养,有事我妈补贴给我一些。

10证人邓某某、高某丙、吴某、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高某己、徐某某证言,证实了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情况。

11、证人崔某证言证明了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签订及催要欠款情况。证人韩某华2011年5月26日证言、证人赵公明2011年5月30日证言、证人孙国立2011年5月30日证言,证明没有听说过或没有见过“陈耀德”这个人。

12、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与益康卫生材料厂师某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和“合同书”各一份、汝南县人民政府与河南圣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和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师某与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汝南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合同的情况。

13、汝南县天中联合会计师某务所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汝会天中验报字(2007)第X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5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根据其审验,该公司截止2007年1月26日已收到投入的注册资本155万元,已于2007年1月26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汝南县支行,账号(略);其中师某出资150万元,冯广菊出资5万元。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7年1月29日成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155万元、法定代表人师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14、汝南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师某因抽逃出资被处以罚款2万元的事实。汝南县工商银行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查询汇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账号(略)已销户。

15、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载明:交34万元人民币。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载明:交15万元人民币。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与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了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8日汝字第(略)号房权证、于2008年9月3日颁发的汝字第(略)号房权证、于2008年9月3日颁发的汝字第(略)号房权证,证明了师某取得了餐厅、住某、办公楼和厂房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16、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韩某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驻马店市益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汝南县三里店信用社在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抵押登记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50万元;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师某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师某用厂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及欠款未还的事实。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师某欠王某设备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师某出具欠条、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师某欠其工程款及贷款37万元。“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师某将公司办公楼X间出租给中央粮库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租金1.8万元。

17、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师某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师某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师某没有履约能力,其自称有现金100多万元,与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厂协议约定的投资数额却达1500万元,其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34万元及标准厂房、办公楼价款172万元,也没有能力履行投资义务。其次,被告人师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诈骗行为,其采用借款150万出资后又抽逃,骗取工商登记;虚构投资人“陈耀德”与汝南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1亿元的合同,借以提出条件,骗取厂房、办公楼的所有权。再次,被告人师某只履行了一小部分合同,其在厂里投资额远远低于约定的1500万元,生产时间短,规模小,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其与汝南县政府签订的投资1亿元的投资协议,也只是拉建了院墙,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被告人师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标准厂房和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价值1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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