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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智能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财富广场X号楼X单元X层西。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艳娟,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智能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华安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安智能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保安公司责任保险。2009年6月2日,华安智能公司与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签订《财产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如本协议与《保安公司责任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保险标的必须安装有华安智能公司的安全防范某警系统,保险标的涵盖华安智能公司所有服务对象且为店铺室内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华安智能公司服务对象在报警器启动至报警器停止工作的时间内,报警服务对象因外来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遭受财产损失,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华安智能公司签约客户发生保险责任范某内的损失,以华安智能公司监控中心的联网客户资料为准,客户处发生被盗报警及报警系统失灵、确认报警器已启动却因故未报警所造成签约客户的财产损失;根据华安智能公司经营情况,2009-2010年度保险金额为850万元。华安智能公司投保的累积赔偿限额为850万元,在保险合同期间华安智能公司的客户增加或减少,保险总额不再变更。华安智能公司的客户财产遭受损失时,每次事故最高理赔限额为30万元;2009-2010年度费率为3.5070,保险费为29.75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华安智能公司已如实回答了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要求的各项询问,华安智能公司已经对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华安智能公司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客户变动的明细,保险期间危险程度视为不变,保险费用不增加或减少;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9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日24时止;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华安智能公司有义务向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供电子版服务客户明细,其后以每月15-20日为一个周期向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供更新的客户明细,华安智能公司在下一个提供明细周期之前的所有入网客户,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均视为华安智能公司已服务对象等内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凡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保安服务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某内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保安服务对象因外来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被保险人未与保安服务对象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或超出合同服务范某提

供保安服务引起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投

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保安服务对象清单,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填写投保单;第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危险程度变更、保安服务对象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保安服务对象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某、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4月7日,华安智能公司与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签订《报警网络巡检服务合同》,约定华安智能公司为新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新亚公司每月向华安智能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该合同到期后,新亚公司继续向华安智能公司支付服务费,华安智能公司继续为其提供服务,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2009年10月12日,新亚公司就下属的中牟青年路新亚手机店(以下简称新亚中牟店)的服务事宜向华安智能公司交纳服务费900元,服务期间为

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2009年12月25

日8时42分,新亚中牟店工作人员向中牟县X区刑警队报案,称店内手机179部及现金7419元被盗,被盗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19时至2009年12月25日8时,犯罪嫌疑人将房屋墙体挖洞进入店内,将报警器破坏,报警设备未能报警。对于新亚中牟店被盗一案,公安机关已出具《立案决定书》,该案件至今尚未侦破。新亚中牟店被盗后,华安智能公司在约定时间内通知了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核损,华安智能公司向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2010年7月6日,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向华安智能公司出具《拒某通知书》,称该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亚公司因与本案华安智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出具(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华安智能公司赔偿新亚公司损失x.9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安智能公司认为该保险事故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某,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予赔偿,因华安智能公司向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华安智能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保安公司责任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

《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必须安装有华安智能公

司的安全防范某警系统,保险标的涵盖华安智能公司所有服务对象且为店铺室内财产。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华安智能公司服务对象在报警器启动至报警器停止工作的时间内,报警服务对象因外来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遭受财产损失,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新亚公司向华安智能公司交纳服务费用,华安智能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新亚中牟店系华安智能公司的服务对象,安装有华安智能公司的安全防范某警系统,该店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不应理赔的理由均是依据《保安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因双方约定,《财产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与《保安公司责任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故双方应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华安智能公司未告知新亚中牟店是其服务对象,增加了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危险程度,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系华安智能公司全部的保险客户名单,不能证明华安智能公司未告知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新亚中牟店是华安智能公司的服务对象,且《补充协议》第九条约

定:“在保险期间内,华安智能公司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

客户变动的明细,保险期间危险程度视为不变,保险费用不增加或减少”,故华安智能公司对新亚中牟店是其服务对象亦无需向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进行隐瞒,对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新亚公司被盗的损失数额为x.94元,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按照该数额进行理赔。华安智能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x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华安智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华安智能公司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华安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华安智能公司负担583元,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负担3836元。此款华安智能公司已经预交不再退还,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负担部分待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华安智能公司就(即华安智能公司对新亚手机中牟店是其服务对象亦无需进行隐瞒)是错误的。《保险通则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华安智能公司应当向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对象清单,未提供服务清单,引发事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新亚手机中牟店是华安智能公司客户,华安智能公司没有告知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既然华安智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告知过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就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华安智能公司未与第三人(客户)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己构成违约。根据《保险通则条款》的规定,引发事故的,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华安智能公司与客户的安保合同已经终止。华安智能公司辩称的和客户属于实际履行安保合同,明显不成成立。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的实际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和客户之间可能存在的合同关系,对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是没有溯及力和对抗力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安智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新亚中牟店系华安智能公司的服务对象是正确的,华安智能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客户。新亚通讯是华安智能公司的服务对象无需隐瞒,合同并未终止,保险标的涵盖所有客户。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安智能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保安公司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必须安装有华安智能公司的安全防范某警系统,保险标的涵盖华安智能公司所有服务对象且为店铺室内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华安智能公司服务对象在报警器启动至报警器停止工作的时间内,报警服务对象因外来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遭受财产损失,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新亚中牟店系华安智能公司的服务对象,安装有华安智能公司的安全防范某警系统,该店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对于新亚手机中牟店是华安智能公司客户,华安智能公司没有告知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及华安智能公司未与第三人(客户)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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