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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巴拿马贝桥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事初字第005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甲(黄正兴之妻),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略),住(略)。

被告巴拿马贝桥运输公司((略).),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费德里克宝得大街及51大街东方大厦X楼((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洲、符某乙,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甲诉被告巴拿马贝桥运输公司(下称"贝桥公司")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斌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志鹏、莫雄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符某甲诉称,2004年2月19日0530时左右,"琼渔(略)"轮在北部湾X渔场第4区作业时,被自西北方向驶来的被告贝桥公司所属的"(略)"轮撞沉,造成在"琼渔(略)"轮上工作的原告之夫黄正兴落水身亡,个人财物损失。本次碰撞事故是由于"(略)"轮违反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致,该轮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贝桥公司赔偿给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贝桥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下列事实:

1、2004年2月18日(北京时间,下同),被告所属的"(略)"轮从越南海防出发,驶往日本大阪,途经北部湾;

2、2月19日1445时,当"(略)"轮航行在中国海南岛西南海域时,被海南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三大队"海警(略)"轮以其涉嫌与"琼渔(略)"轮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为由拦截,并被要求驶往三亚港接受调查;

3、2月21日,黄秀贤以"(略)"轮在北部湾第442渔场撞沉其所有的"琼渔(略)"轮,造成其财产损失以及该船上九名船员失踪、三名船员受伤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下称"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略)"轮,并要求被告提供人民币290万元的担保;并于2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略)"轮增加担保人民币310万元,即要求担保总额合计人民币600万元;

4、2月27日,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为"(略)"轮船东及其管理人向本院出具第X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5、2月29日,原告以"(略)"轮与"琼渔(略)"轮发生碰撞致使"琼渔(略)"轮沉没,造成正在该渔船上作业的原告之夫黄正兴落水失踪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4.2万元;

6、3月1日,本院解除对"(略)"轮的扣押。

7、6月25日,本院作出(2004)海宣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黄正兴死亡(下称"死者")

对以上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同意接受总额人民币324,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下称"和解款项"),作为上述纠纷最终和全部的解决方案,该和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所称碰撞事故而遭受的死者的收入损失、个人财物损失、安抚费、丧葬费、诉讼费用在内的所有损失和费用以及其他与所称碰撞事故有关的任何损失、费用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2、原、被告双方从本院签收《民事调解书》后15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将和解款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如下帐户:

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和平南支行

户名:海南福扬江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帐号:(略)

3、被告支付和解款项后,即解除"(略)"轮船舶、船长、船东、租船人、经营人、雇佣人、代理人、代表人、保险人和所有其他与此有关的利益方(前述各方,包括被告在内,无论在本和解协议上具名与否,均称为"被解除责任人")在原告所称的碰撞事故中无论任何性质的赔偿责任。

4、被告支付和解款项后,若有任何其他第三方以"(略)"轮和"琼渔(略)"轮碰撞、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被解除责任人提出任何性质和数额的索赔、要求、活动及诉讼,均由原告对被解除责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5、被告支付和解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由本院将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出具的第X号《担保函》原件退回被告。

6、原告保证,其有权代表死者家属、亲属以及其他有权提出索赔的人向被告提出本索赔;在本协议上代表原告签署的人保证,他有权或已经被授权制作、签署和执行本协议。否则,原告和代表原告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将对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根据本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进行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斌航

审判员骆志鹏

审判员莫雄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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