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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被告黄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百色市田阳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黄某f,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系被告黄某的妻子。

原告覃某诉被告黄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肖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同年2月10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条一张。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儿子覃某平帐户向被告帐户转帐x元,完成此次借款。时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还款表示。肖某为被告黄某的合法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肖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二、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户口证明、邕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

被告黄某辩称:一、被告黄某确实向原告借款x元;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只有代理人的签名,不能反映起诉和诉请是覃某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覃某没有签名确认的情况下,立案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应撤销;三、被告黄某愿意与原告在本案外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户口证明、邕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属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亲笔立写借条,写明:今借到覃某人民币x元,定于2月10日前还清。原告于同一天通过其儿子覃某平帐户向被告帐户转帐x元。但被告黄某并未按借条约定的日期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肖某是被告黄某的妻子,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来是其代理人代签名,第一次开庭后,覃某已亲自到本院在《民事起诉状》上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某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肖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户口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某也承认,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应及时清偿逾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肖某应否与被告黄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肖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肖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某没有到庭举证证明是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覃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肖某对被告黄某上述偿还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黄某、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琨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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