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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梁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广西法学会专家教授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新竹法律服务部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某。

被告韦某,系被告梁某的妻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惠。

原告史某诉被告梁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某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乙,被告梁某、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师、王国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位80多岁已离婚的独身残疾老人,退休后女儿不在身边一直单独居住。被告韦某在2008年2月24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家中做保姆工作,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梁某因此认识了原告。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梁某对原告说有余款暂时不用的可以借给其做生意,每x元每月可以给200元利息,原告正好有闲钱即答应了被告,在2009年12月20日借给其人民币x元,被告梁某出具了借条;后又在2010年2月20日借给其人民币x元,被告梁某在原借条左下方出具了“另外,借到x元正,梁某,2010年2月20日”的字据。鉴于原、被告在借贷时口头约定:每x元每月被告可支付200元利息给原告,x元即每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而且被告一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至2011年4月份,应当认可双方的口头约定真实有效。

起诉前夕,原告决定辞退保姆韦某,要与女儿赵某某一起到柳州市生活(原告女儿赵某某在柳州市工作并退休,现在柳州市居住),当原告问被告梁某要回这x元借款时,被告梁某、韦某均称要二年后才能归还,由于二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的日常生活中多次表现不尽人意,原告己不相信二被告的承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梁某归还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梁某归还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三、被告梁某从2011年9月1日起仍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至判决书生效,如仍不履行则依法双倍支付利息;四、被告韦某对被告梁某归还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史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残疾人证1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账号为:(略))。

被告梁某、韦某共同辩称:一、原告借贷给被告是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1、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给被告,x元利息为200元/月(2400元/年),而现时银行一年期利率为3.25%,即一年存入银行x元得325元利息,x元存入银行即1625元/年利息,20个月的现时银行利息为:(1625元÷12个月)×20个月=2708.3元。2400元/年÷325元/年=7.38(即高出现时银行利息的7.38倍),系高利贷,属于放高利贷。2、到目前为止,原告放高利贷给被告时间是20个月,利息为x元,故x元一2708.3元=x.7元是属于超出现时银行的同期利息,违反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有关“合法”、“限制高利率”的原则),《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放高利贷超出部分利息为x.7元,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二、被告韦某做原告保姆(帮工),劳务费600元/月,时间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共20个月,劳务费应为600元/月÷20个月=x元,应从借款x元人民币中扣除给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放高利贷超出部分利息x.3元加上劳务费x元,合计为x.3元,从借款x元中减去x.3元,为x.7元,被告应以x.7元偿清给原告。

被告梁某、韦某提交的证据有:蒲庙梁某X队梁某祥出具的《证据》1份、南宁市医院门诊统一收据1张、广西区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票据1张、利息收据19张、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1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何依据二、原告借款给被告梁某是否属于放高利贷的行为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被告韦某应否与被告梁某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残疾人证1本,被告提交的利息收据19张、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1份。下列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属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账号为:(略)),被告提交的蒲庙梁某X队梁某祥出具的《证据》1份、南宁市医院门诊统一收据1张、广西区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票据1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是肢体四级残疾人,其于2008年2月份起雇请被告韦某为保姆,被告梁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0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史某大妈人民币x元正。2010年2月20日,被告梁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上述借条上写明:另外,借到x元正。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梁某。借款后,被告梁某于2010年1月21日、2月20日向原告各支付了利息600元,共1200元;2010年3月份至9月份按每月利息1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7000元;2010年11月份至12月份按每月利息1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2000元;2011年1月份至5月份按每月利息1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5000元;2011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1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被告梁某上述支付原告利息总数为x元,但被告梁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便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梁某归还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梁某归还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三、被告梁某从2011年5月起仍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至判决书生效,如仍不履行则依法双倍支付利息;四、被告韦某对被告梁某归还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又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何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2月20日借款给被告梁某x元、x元,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借款x元,能提供被告梁某亲笔立写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史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被告韦某做保姆的劳务费应从借款中扣除,但原告方不同意,因劳务费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二、关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梁某是否属于放高利贷的行为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后,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8月止共支付了原告利息x元,经计算,被告梁某所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史某与被告梁某在借条上虽然没有利息约定,但双方支付利息的行为,即按本金x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达成了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某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辩称应该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3.35%计算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系放高利贷的行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超出银行存款利息的部分应依法返还给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韦某应否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韦某亦同意与被告梁某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史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付);

三、被告韦某对上述被告梁某偿还的债务及支付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韦某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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