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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刘某、陆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母亲,住(略)(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X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刘某、陆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留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陆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刘某系邻居关系,被告刘某从事废品回收生意。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刘某雇请邓某乙友为其装卸玻璃,每车次付10元装车费。当天装车后被告刘某驾驶三轮车,并让原告邓某乙友乘坐在装有玻璃的三轮车后面。当车行驶至信阳市X村X路立交桥南侧非机动车道涵洞时,发生致邓某乙友坠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36条、50条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乙友无责任。事发后邓某乙友经医院抢救,家属支付医疗费十多万元,经医院诊断邓某乙友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1年4月18日邓某乙友出院在家,并在法院诉讼期间于2011年9月4日死亡。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陆某,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近亲属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42元。

被告刘某辩称,邓某乙友给我装完车后,我要求邓某乙友坐公交车回去,是他执意要坐我车回去。在经过涵洞时,邓某乙友未注意,从车上站起来摔下去,邓某乙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坐车有危险,仍执意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唯一证据使用,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共同承担。我已付医药费1.8万元。

被告陆某辩称,我是登记车主,刘某才是实际车主,他是借我的身份证去登记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邻居关系,被告刘某从事废品回收生意。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刘某雇请邓某乙友(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的丈夫,邓某甲、邓某乙的父亲)为其装卸玻璃。当天装车后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邓某乙友乘坐在装有玻璃的三轮车上面。当车行驶至信阳市X村X路立交桥南侧非机动车道涵洞时,发生邓某乙友坠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36条、50条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乙友无责任。事发后邓某乙友先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花医药费3666.98元,于2011年1月23日转院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85天,花费医药费x.12元。救治期间邓某乙友一直处于昏迷之中,经医院诊断邓某乙友属特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处于植物人状态,护理需二人。2011年4月18日邓某乙友出院回家。原告方在外另购一次性注射器、吸痰器及其他药品,共计911.4元。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陆某,实际使用人为刘某,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7月2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乙友伤残等级系1级。2011年9月4日,邓某乙友在诉讼期间死亡,邓某乙友妻子陈某,儿子邓某甲,女儿邓某乙作为继承人申请参与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42元,扣除被告刘某已付x元,三被告应实际赔偿x.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豫x车造成乘坐人邓某乙友从车上摔下,经医院抢救和治疗于2011年9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乙友无责任。邓某乙友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其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邓某乙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没有安全防范带有玻璃货物的三轮车有一定风险而防范不力,致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摔下,邓某乙友具有一定责任,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被告陆某是豫x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和使用者都是刘某。因此,被告陆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邓某乙友已从车上摔下来,脱离了事故车辆,此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符合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治疗抢救期间属重危病人,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2人护理,应认定为2人护理,受害人邓某乙友从事故发生到出院请求的误某、护理费时间102天(原告计算至起诉时)本院应予确认。邓某乙友经核实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4日死亡,系城镇户口。因受害人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为死者治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受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x.5元、误某x元/年÷365天×102天=627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02天×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2550元、营养费85天×20元=17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26元/年×17年=x.42元、丧葬费x元/年÷2(6个月)=x.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2元。交强险部分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x.42元原、被告各自承担x.21元,被告刘某已垫付的x元直接扣除,刘某应赔偿x.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1元(x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陈某、邓某甲、邓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09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2045元,被告刘某承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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