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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汇都国际B座X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28日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向孟某出具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发票,承保了孟某牌号为云A.x的车辆,承保险别中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保险费合计1418.94元。2009年5月20日,孟某驾驶该车辆在昆明市X区特亚水泥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载明:事故发生后,孟某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我队连车查获。孟某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2010年1月18日,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之后孟某到人寿财险云省分公司索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果。现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九条第一款载明: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十五;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28日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向孟某出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发票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确定的事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孟某交通肇事责任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关于不负责任赔偿的抗辩不成立,故孟某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孟某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十五,加之其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应当按照约定再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即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中扣除x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孟某承担262.5元,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承担78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x元,诉讼费由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的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据此,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免赔部分。

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答辩称:对方事故发生时离开现场属于合同拒赔范围,应该是全部免赔。

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孟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孟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2、孟某未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孟某答辩称:我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

二审中,孟某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认为其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可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孟某对免赔率的计算方法,但认为本案属于拒赔范围,并不适用该条款。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了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孟某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承保了孟某牌号为云A.x的车辆,承保险别中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出具给孟某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该条款使用的“逃离”两字显然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本案中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载明的是:事故发生后,孟某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该认定书可以证明孟某根本就未发现事故的发生,也就不具有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本案应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孟某上诉认为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应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赔率10%由孟某承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对此计算方式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孟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即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中扣除5000元后,由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支付孟某x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漏认了孟某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的事实,导致裁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

二、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孟某承担1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某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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