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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沿S220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叶沟路口时,与路上行人张志武相撞,致使张志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刘某的亲属已赔偿张志武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张志武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SDFG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副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登记卡,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X村民委员会及泌阳县公安局沙河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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