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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鑫森龙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迎金马温泉花园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昒、方某乙,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鑫森龙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建芳,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鑫森龙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4日江北公司与鑫森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江北公司向鑫森龙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数量1000吨,单价按昆钢、攀某、水钢、德钢、冷钢当日出厂公布价每吨上浮80元,交货时间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25日,货到需方某甲地,需方某甲支付当批货总款30%,剩余款项提货之日起5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供方某甲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需方某甲按实际收货量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所超出的部分时间每天每吨按5元承担资金占用费。超出5天还未支付货款,除承担供方某甲此造成的损失外,并罚款x元。如供方某甲接到需方某甲达的购货明细表10内不按时发货,除承担需方某甲此造成的损失外,并罚款x元。双方某甲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江北公司将销售明细表一并提交给鑫森龙公司。同日,双方某甲签订了另一份合同,数量x吨,交货时间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1月20日(凭需方某甲供的钢材明细表的时间、数量交货,首批交货为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25日)需方某甲首批钢材提货明细表三日内付定金x元,当批货到工地付批货总款70%,批货余款从提货之日起50日内一次性结清,定金最末一次抵货款。双方某甲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提货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其内容与数量1000吨的合同的销售明细表一致。合同签订后,江北公司认为x吨的合同是不需履行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鑫森龙公司认为江北公司不支付定金,其就不履行交货义务,合同至今未履行。江北公司认为鑫森龙公司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某甲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2、鑫森龙公司向江北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罚款x元(其中按合同约定的罚款x元,钢材差价损失x元)。

对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某甲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实,在同一天双方某甲署了两份合同。根据合同记载的内容,x吨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20日,首批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与1000吨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致,并且两份合同所附的明细表钢材的种类、数量完全一致,由此可以证实,1000吨的合同与x吨的合同是相互关联的,1000吨是x吨的第一批货。江北公司认为x吨的合同是不需履行的,但鑫森龙公司予以否认,江北公司单方某甲定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两份合同均是有效的,并且相互具有关联性。对定金条款的效力、适用及与主合同的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1000吨的合同中并无支付定金的约定,根据x吨合同中的约定,需方某甲首批钢材提货明细表三日内付定金x元,该约定明确是针对在首批钢材交易时应支付定金,也即针对的是在1000吨钢材的交易时,该约定应适用于1000吨的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某中,江北公司未支付定金,所以定金合同并未生效,但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江北公司未支付定金,鑫森龙公司是否据此享有履行合同的抗辩权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鑫森龙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作为一种担保形式,是从属于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义务不属于主合同的义务,但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与主合同的履行具有关联性。双方某甲定定金条款,是出于平衡交易风险的考虑,用定金作为卖方某甲行交货义务的一种担保,如果买方某甲能提供这种担保,那么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时所建立起来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合同的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不对等状态。定金作为买卖双方某甲商买卖合同的缔约基础,应由双方某甲同遵守与维护,定金合同不履行使卖方某甲乏履约信心。如果将定金交付与否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割裂开,卖方某甲履行风险大为增加,原有买卖合同的缔约基础遭到破坏。买方某甲须先为任何履行,卖方某甲要履行主合同的交货义务,无疑会导致卖方某甲担过大的交易风险,合同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某甲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某中,双方某甲定买方某甲付定金,缔结合同是一种商业行为,江北公司作为买方某甲履行合同支付定金,就卖方某甲言买方某甲丧失商业信誉。因此,应允许卖方某甲买方某甲支付定金作为主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综上所述,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是江北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定金,鑫森龙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是行使主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江北公司要求鑫森龙公司赔偿损失及罚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江北公司要求解除1000吨钢材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25日,现早已过履行期限,且江北公司陈述,钢材是建设工地所用,具有时效性,已另行采购,合同的履行亦不必要。虽然鑫森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鑫森龙公司陈述钢材已向第三方某甲购,但尚未提货,基于钢材是种类物,鑫森龙公司方某甲可另行处理,现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将会给双方某甲成更大损失。因此,综合本某情况,江北公司要求解除1000吨钢材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北公司与鑫森龙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数量为1000吨的《钢材供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江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江北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北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及罚款合计x元;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某数量为x吨的合同应认定为一个概括性的框架合同,而1000吨的合同应认定为一个首批钢材的具体实施合同,两个合同的内容已做了较大改动,如果1000吨的合同应按x吨的合同条款执行,那么双方某甲没有订立1000吨合同的必要,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提供一个供货明细清单,因此上诉人认为1000吨的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两个合同的关系只能从数量上来进行认定,即1000吨数量包含在x吨之内,本某应认定1000吨的合同为一个独立合同,严格依据各合同的具体约定来认定。2、被上诉人违反双方某甲订的1000吨的合同约定,拒不向上诉人提供货物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其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以及上诉人的损失即钢材的差价部分。

被上诉人鑫森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某甲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某甲事人均无异议,本某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某甲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某争议的焦点是:一、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关系;二、双方某甲否存在违约。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关系问题,本某认为,双方某甲2009年12月14日签署的两份合同,系双方某甲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结合双方某甲事人的陈述来看,x吨合同是一个概括性的框架合同,而1000吨合同是对x吨合同中首批钢材的具体实施合同。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某甲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某认为,x吨合同是对整批钢材购销进行一个框架性约定,而1000吨合同则是对首批钢材的交付进行具体约定,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x吨的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交首批钢材提货明细表三日内付定金10万元,而在1000吨的具体实施合同中并无支付10万元定金的约定,此外,两个合同在付款方某甲、运输方某甲上约定也不相同,两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导致上诉人要求按1000吨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先履行供货义务,而被上诉人要求按x吨的合同上诉人应先支付定金,两份合同现均处于未履行的状态,这是双方某甲订立合同时约定不明导致的,且此后双方某甲未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对此进行明确,双方某甲有过错,各方某甲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罚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某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了双方某甲订的数量为1000吨的合同,各方某甲事人均无异议,本某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不安抗辩权认定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适用法律错误,本某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某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上诉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本某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某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某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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