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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王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1月18日10时0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新德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车主为原告,挂靠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沿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五路X路口时,与卜见国驾驶的沿信阳市工业城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305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客李红梅、刘某、张某丙礼、陈功芝受伤,其中李红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见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新德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红梅、刘某、张某丙礼、陈功芝无责任。2010年10月10日,12月10日,原告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分别赔偿受害人李红梅的亲属x.72元,赔偿受伤的张某丙礼、刘某、陈功芝三人的损失x.64元。原告的豫x号客车,在2010年6月28日,以挂靠单位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据此,原告张某丙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对张某丙礼、刘某、陈功芝三人的损失核损少计算赔偿2536.52元;对赔偿受害人李红梅亲属的x.72元,被告只同意赔偿x元,与原告总的赔偿x.36元,差x.24元。原告张某丙不同意接受,故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①在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②该保单经过批改,死亡伤残限额为14万元(每座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6万元,合计20万元;③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0时05分许,卜见国驾驶的豫x/3056挂重型半挂车沿信阳市工业城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五路X路口时,与陈新德驾驶的沿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客李红梅、刘某、张某丙礼、陈功芝受伤,其中李红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见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新德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红梅、刘某、张某丙礼、陈功芝无责任。2010年10月10日,事故当事人卜见国和陈新德与受害人李红梅的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红梅死亡赔偿金x.20元、抚养费x.92元、赡养费x.60元、安葬费x元,共计x.72。该款卜见国承担赔偿x元,陈新德承担赔偿x.72元。2010年12月10日,陈新德与张某丙礼、刘某、陈功芝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医疗费6068.24元、护理费629.92元、误工费1456.69元;赔偿张某丙礼医疗费3318.25元、护理费629.92元、误工费1456.69元;赔偿陈功芝医疗费2879.99元、护理费186.70元。三人共计赔偿x.64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丙,驾驶员陈新德为其雇员。在2010年6月28日,豫x号大型客车以挂靠单位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上特别约定,1、每人每次责任限额20万元包括伤残身故责任限额17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2、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免赔率5%,二者以高者为准。3、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另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七条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

本院认为,陈新德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李红梅死亡,刘某、张某丙礼、陈功芝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德负同等责任,陈新德系原告张某丙的雇员,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张某丙承担。豫x号大型客车靠挂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辆靠挂关系,应视为共同经营,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主张某丙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其作为请求理赔主体和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抗辩称,调解书赔偿李红梅的抚养费和赡养费计算方式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总期限为20年;驾驶员陈新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调解协议中却赔偿三个伤者的全部损失,不符合《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赔偿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权向我方主张;涉案的第三方车辆为主挂车辆,投保有两个交强险,依法赔偿限额22万,对该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按50%的比例分摊。经查,受害人李红梅父母和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中原告方自愿赔偿三个伤者的全部损失,因事故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赔偿50%的部分,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不予承担保险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事故当事人与受害人李红梅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另一方机动车交强险是否应当优先适用赔偿,因涉案的双方车辆同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故上述调解赔偿不影响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伤残身故责任限额17万元,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x.72元,超出的1548.7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扣除5%免赔额,实际保险理赔款为x元;原告赔偿三个伤者的全部损失x.64元,应当扣除另一方机动车所负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后再扣除5%免赔额,实际保险理赔款为7897.65元。以上保险理赔款总计:x.65元,该款未超出豫x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每座每人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该向原告张某丙承担该保险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保险金x.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75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1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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