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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甲、梁某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昆明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斌、田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9日,梁某甲与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农信借字第2006-12第X号),约定梁某甲向合作联社借款37.4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某转,期限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8.85‰计收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该笔借款担保人为梁某甲、梁某乙,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合作联社与梁某乙签订农信抵字(2006-12)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梁某乙作为抵押人为梁某甲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抵押担保债权的种类、金某、利率,抵押物,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期限等作出约定。梁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都镇X村十一社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私字第(略)号、第(略)号),梁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都镇X村十社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私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物登记手续。2007年5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准,取消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作为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即昆明市X区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东川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0月16日经合作联社催收,梁某甲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截止至2010年3月21日,梁某甲借款所产生利息、复利为x.26元。2010年5月11日,合作联社与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合作联社委托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费x元。

原审认为:合作联社与梁某甲、梁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联社和梁某甲、梁某乙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限届满,梁某甲未归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故合作联社请求梁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7.4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梁某甲、梁某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合作联社要求从200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合计x.2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合作联社要求梁某甲、梁某乙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有收费协议约定,但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4万元,支付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x.26元,以及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梁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则由合作联社对梁某甲设定抵押的房屋(位于东川区X村十一社,产权证号:东房权证私字第(略)号、(略))、梁某乙设定抵押的房屋(位于东川区X村十社,产权证号:东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梁某乙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梁某甲追偿;四、驳回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梁某甲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明确是律师费,律师费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律师与上诉人之间是商业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9日,合作联社与梁某甲、梁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依法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梁某甲逾期未偿还合作联社借款,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梁某甲、梁某乙承担。合作联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成立。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为x元,梁某甲、梁某乙应按约向合作联社支付该笔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4万元,支付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x.26元,支付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梁某乙在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梁某甲追偿。

二、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如梁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梁某甲、梁某乙设定抵押的房屋(位于东川区X村十一社,东房权证私字第(略)号、第(略)号,位于东川区X村十社,东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四、如梁某甲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梁某甲、梁某乙设定抵押的房屋(位于东川区X村十一社,东房权证私字第(略)号、第(略)号,位于东川区X村十社,东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合计x元,由梁某甲、梁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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