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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李某甲与昆明鹏庭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文绍华、赵某某,云南萃峰律师事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文绍华、赵某某,云南萃峰律师事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鹏庭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殷某、李某甲与昆明鹏庭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鹏庭公司作为居间方与殷某、买房人王欢订立了一份《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殷某将颐园小区颐园里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以人民币x元价格卖给买房人王欢;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王欢在看房后交付鹏庭公司代为保管的求购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项合同生效自动转为定金,该定金款项首先弥补鹏庭公司佣金的不足部分,余额转为房款交还殷某;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王欢、殷某违约,则违约方向鹏庭公司支付房产成交价格2%的违约金。王欢于当天向鹏庭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定金,2009年11月10日,李某乙藏(殷某之妻子)领走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殷某表示不履行合同,鹏庭公司向王欢退还了剩余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王欢于2010年7月5日将殷某、李某甲作为被告起诉至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6日,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制作(2010)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殷某、李某甲向王欢支付人民币x元了结纠纷,2、殷某、李某甲承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当日,殷某、李某甲支付王欢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鹏庭公司认为殷某、李某甲违约而拒付违约金,遂于2010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殷某、李某甲向鹏庭公司支付6660元的违约金;针对鹏庭公司的起诉,殷某、李某甲于2010年9月反诉至法院。认为鹏庭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未约定作为居间方的违约责任,故合同所作违约条款无效。请求判令:《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定金条款无效,鹏庭公司向殷某、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515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殷某、李某甲与鹏庭公司及第三人王欢于2009年10月22日订立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自愿协商签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殷某、李某甲对于(2010)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及房产未交易成功的原因在于殷某、李某甲的违约行为,殷某、李某甲应当向鹏庭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于鹏庭公司的本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殷某、李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鹏庭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60元;二、驳回殷某、李某甲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殷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殷某、李某甲原审反诉请求,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鹏庭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殷某、李某甲就居间合同对居间方未违约。上诉人殷某、李某甲已经履行了与被上诉人鹏庭公司居间合同中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殷某、李某甲不应就买卖合同已赔偿买受人的行为向居间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鹏庭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3、鹏庭公司提供的是一份格式合同,包含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鹏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殷某、李某甲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鹏庭公司违约金6660元上诉人殷某、李某甲的反诉请求赔偿损失5150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鹏庭公司、第三人王欢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鹏庭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居间合同义务,根据各方所签《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殷某)在签订本合同不履行本合同条款,或者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王欢)、丙方(鹏庭公司)无法履行本合同的,则甲方应按照乙方交纳的定金(意向金转化而来)数额双倍返还乙方,并按本合同确认的该房产成交价格的2%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结合(2010)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看,《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殷某、李某甲的违约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殷某、李某甲应当向被上诉人鹏庭公司支付违约金6660元。对于上诉人殷某、李某甲认为已经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同时对方并非合同当事人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认为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与所查事实不符,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某、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乙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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