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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到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投案,2011年5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冯某伙同肖某乙、刘某(二人已判刑)、肖某丙、康启明(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X镇X路西段曹某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用螺丝刀撬开店门后,盗走10辆新日牌电动车及部分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同案人肖某乙、刘某、肖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某丁、证人陈某甲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肖某乙、肖某丙(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电动车,当晚被告人冯某和刘某、肖某乙、肖某丙等人窜至上蔡县城白云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侧路北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肖某乙把店门撬开后,被告人冯某等人盗走新日牌电动车10辆、X组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分别价值x元、3480元。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和肖某乙、刘某、肖某丙、康启明在上蔡县二高附近转着玩,肖某乙提出到东关红绿灯附近弄东西。他们到达红绿灯附近后,肖某乙安排他在路边望风,肖某乙等其他人到红绿灯东边路北一家新日牌电动车店弄东西,肖某乙等四人陆续从店里偷出10辆电动车和X组电动车电瓶。两天后,肖某乙分给他两辆电动车,他把这两辆电动车以200多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购废品的人了。当庭供述他也进店里推出两辆电动车。

2、罪犯刘某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肖某乙、冯某等5人在上蔡县X乡二里庄肖某乙的出租屋里,肖某乙提出到上蔡县城东关一家卖电动车店里偷电动车,他们5人来到东关路X路北的一家卖新日牌电动车店,肖某乙打开店卷闸门,他们5人进店每人分两次各推走2辆电动车,共偷了10辆新日牌电动车,还有7块电瓶,后他们每人分了2辆。

3、罪犯肖某乙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冯某等5人在上蔡县X乡二里庄他的出租屋里,预谋盗窃上蔡县X街岗楼东面的一家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的电动车。当晚12点左右,他们5人来到该电动车专卖店,他把店门撬开,他们5人每人进店分两次各推出2辆电动车,共偷走10辆电动车,还有7个电动车配套使用的电瓶。

4、同案人肖某丙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冯某、刘某等人在上蔡县城其侄子肖某乙的住处玩。他们在街上吃罢饭,不知谁说了句去偷一个卖电车的,他们就一块来到上蔡县X路东北角的一家卖新日牌电动车的商店门前,肖某乙和一个人过去把商店的门弄开,进去偷电动车,他和刘某、冯某在商店门口接应。他们每人分别推走2辆电动车到肖某乙的住处,共偷了10辆电动车及X组电瓶,他分的2辆电动车全部交给肖某乙处理了。

5、被害人曹某陈某丁,其在上蔡县X路西段经营一家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2009年11月10晚上,他店里的15辆电动车、X组电瓶被人盗走。

6、证人陈某丁证言,2009年11月10晚上,曹某在上蔡县X路西段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被盗了。

7、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照某,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8、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明同案人肖某乙对被盗电动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9、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10辆价值x元、被盗电瓶X组价值3480元。

10、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肖某乙、刘某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冯某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地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害人曹某陈某丁被盗15辆电动车、X组电瓶,因刘某、肖某乙、肖某丙及被告人冯某均供述共盗走10辆电动车、X组电瓶,故认定被盗物品为10辆电动车、X组电瓶;被告人冯某供述自己在盗窃中望风,因刘某、肖某乙、肖某丙均供述参与盗窃的5人进店每人推走两辆电动车,故认定被告人冯某实施了盗窃电动车。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冯某在盗窃中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冯某另辩称自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史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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